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91號
- 上訴人
- 蘇虹眉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馬立齡律師
- 被上訴人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林經
- 訴訟代理人
-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9年4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83年7月1日起轉任展業人員,負責保險招攬業務及其後續行政事務,嗣擔任被上訴人臺北分公司之營業襄理,直至105年1月31日退休為止。伊係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及後續行政業務,兩造成立僱傭契約。惟被上訴人為規避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認定及相關稅捐法規,將保險佣金分別以比例區分,其中35%名目為保險佣金,65%名目為保險費用。然保險佣金係伊提供勞務之對價,本為伊可領取之工資;而保險費用既係由保險佣金中支應,保險費用自亦屬於伊之佣金,應列入工資計算。另被上訴人每月均按照伊之職級,給付定額交通費,該交通費係因伊擔任固定職務提供勞務之對價,具有工資之性質。被上訴人於計算伊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時,未將全部保險佣金、保險費及交通費計入,而有短少給付退休金之情。伊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7,857元,以此與伊自79年4月2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起,至94年6月30日勞退舊制年資基數30.5計算,伊應得領取退休金為328萬9,639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之133萬1,844元,則被上訴人應尚需給付195萬7,795元。又被上訴人自94年7月起至105年1月底止,未將該等保險佣金、保險費及交通費計入工資以為提繳,經計算後,被上訴人應再提繳32萬8,20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5萬7,79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2萬8,20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95萬7,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2萬8,2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上開第㈡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退休前就每日處理一般例行性行政上事務,及招攬保險完成之後續行政事務及服務部分,與伊成立僱傭契約,每月薪資3萬7,000元;但就招攬保險業務部分,上訴人與伊另簽有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成立承攬契約。伊就上訴人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招攬保險契約並無拘束,就上訴人從事招攬保險業務部分並無人格、組織、經濟上從屬性,僅於上訴人開發之保戶繳交保費後,自保費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以為給付,如保險契約有因保戶行使保單撤銷權、保險契約有無效等事由,而生伊須返還保費之情形時,上訴人即需返還伊已給付之佣金。故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與伊給付之保險佣金,不具對價性,非屬工資之範疇。而保險費用亦係由上訴人自招攬保險所收保費中支付者,均為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時,預先支出之加油費、高鐵或臺鐵等交通費用、出差住宿費、電話費等業務支出,係採「實報實銷」之方式核銷,性質屬差旅費、差旅津貼或交際費,而非工資。又伊係按勞工職級而給予上訴人一定額度之交通費補助,上訴人並需填寫制式表格以為申請,可知交通費之給付屬於補助性質,並非勞務之對價,不屬於工資。故伊未將保險佣金、保險費用、交通費列入工資,而計算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應核付之退休金,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79年4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31日辦理退休,退休前為被上訴人臺北分公司營業襄理。
㈡上訴人就從事一般例行性行政事務與招攬保險契約完成之後續行政事務與服務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兩造另於103年1月3日簽署系爭契約書。
㈢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受領薪資計算之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3,367元;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給付基數為30.5。被上訴人則以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4萬3,367元計算,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33萬1,844元。
㈣上訴人需於工作日之上午9時、下午6時打卡。
㈤被上訴人每年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辦理所屬業務員教育訓練,並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產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要點第2、3、4點,於業務員參與教育訓練時數不符合主管單位規定時數時,會通知補足時數,業務員參與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時,會通知再行補訓,若未補足教育訓練時數,惟被上訴人內部並未規定罰則。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僅成立僱傭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係成立僱傭與承攬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提供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即無從屬性存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承攬人得在定作人指定之工作範圍內,自由裁量決定完成工作之方法,且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故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性質上屬於僱傭契約。是當事人間究係屬僱傭或承攬關係,應就契約之實質關係,參酌提供勞務是否受有時間、場所之拘束,雇主對於勞務給付方法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限,勞務之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究係勞務本身或工作成果之對價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㈡上訴人就一般行政事務處理與招攬保險完成之後續服務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性質之勞動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書附件一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主張其係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及後續行政事務,兩造具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僅成立僱傭契約等語,固提出系爭契約、薪資單、102年8月已收保費結付佣金及核實明細表、GPA&SME開發目標設定表、佣金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9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45-147頁)。惟:
⒈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既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瞭解其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本條第1項之服務為民法所規定的承攬契約,乙方為甲方完成本條第1項之服務所約定的招攬保險業務工作後,得向甲方請求給付報酬,乙方除應遵守本契約條款及相關法令外,其為甲方招攬保險業務的方式、時間及地點等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並應自負承攬成本;對於未完成之工作,乙方不得請求甲方給付任何報酬。乙方認知其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並符合甲方限制,但此係為維護金融秩序、保障保戶權益、落實主管機關行政管理及遵守法令之目的,乃出於保險事業固有之特性,故乙方並未因此從屬於甲方而成為甲方之受僱人。乙方並充分瞭解及同意本條第1項之服務不構成甲方與乙方之間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基於甲乙雙方認知,設若雙方間成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或指揮監督權關係,甲方將對乙方提供之勞務行使勞動法令之指揮監督權,該勞動契約、僱傭契約或指揮監督之關係,並不符合乙方欲保持相當自由或裁量權以從事保險招攬服務的意願。因本契約之內容與報酬,均以承攬契約作為基礎,進行訂定及核算,非基於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之條件與成本而訂立及核算,亦無工資之約定,且除甲乙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甲方不需提供乙方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職業災害補償或退休金等,故乙方不得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勞動法規定,請求甲方提供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的權益」(見原審卷第11頁正反面)。且依證人即上訴人103年10月前之主管蕭榮閔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書是伊交給上訴人本人簽名,有讓她帶回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契約書約定關於保險招攬業務部分,兩造另成立承攬契約,而非成立系爭契約書附件一所示之勞動契約。再者,上訴人雖主張伊完成保險招攬業務後,已無需再從事招攬行為,且由主管交付保戶名單,伊按保戶名單逕行辦理續保,單純提供機械勞務等語。惟證人即上訴人退休前之直屬長官藍毓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退休前的工作包括招攬業務、客戶服務、一般行政事務,原則上早上9點上班,下午6點下班,到與退都要打卡,如不在規定時間內的話要請假,可以事前請假或事後請假,如果沒有請假月底差勤異常會通知他補足請假,沒有補足會變事假扣月薪,但外出招攬保險只要跟周遭同仁說或是不用說都可以出去,沒有要求上訴人去特定地方駐點或向特定對象招攬,可以自由去招攬保險,公司系統規定1天上班7.5小時,公出沒有上限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5頁)。另證人蕭榮閔於本院亦證稱:上訴人上午9點到下午6點上班,需要打卡,有半小時緩衝時間,被上訴人不會指定上訴人外出招攬保險的時間,非上班日招攬到的客戶,被上訴人也會計算報酬給她,上訴人自由招攬保險業務,不管產險或壽險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104年1月至105年1月之每日出勤明細、請假統計表及考勤扣款明細表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161頁)。而上訴人每日上午9點上班,6點下班,並公出招攬保險部分,核與每日出勤明細及請假統計表中出勤及有公出紀錄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5-159頁),堪信證人藍毓君、蕭榮閔之證詞應可採信。足見上訴人每日除按時上下班打卡處理行政事務與招攬保險完成之後續服務外,亦有請假公出招攬保險或處理保險業務,公出時間並無上限,且係自行裁量決定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招攬保險,無須與他人分工,即可完成保險招攬業務。而上訴人就一般行政事務處理與招攬保險完成之後續服務部分,既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下班時間及差假等節所為之規範,係本於上訴人辦理行政事務之僱傭契約所為之管理,尚不得以此認定係就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所為之管理。至客戶繳交保費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保費交付被上訴人,為保險契約成立後續服務之行政事務,屬於上訴人基於勞動契約辦理行政事務之範圍,亦不得以此認上訴人就招攬保險業務,需與他人分工,或受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為之。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招攬保險業務部分,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等語,尚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之先決要件:⑴為符合保險法之規定,乙方(指上訴人)須完成保險業務員相關登錄,並完成甲方指示之教育訓練課程,否則不得辦理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招攬及服務。⑵如乙方簽訂本契約時不具備法令所要求之保險業務員資格獲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事由者,本契約無效。如乙方簽訂本契約後始發生前述情事者,本契約自該事由發生時起自動終止」(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被上訴人應指示上訴人完成保險業務員相關登錄,及教育訓練課程,否則上訴人不得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被上訴人每年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2條辦理所屬業務員教育訓練,並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產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要點第2、3、4點,於業務員參與教育訓練時數不符合主管單位規定時數時,會通知補足時數,業務員參與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時,會通知再行補訓,若未補足教育訓練時數,被上訴人內部並未規定罰則等情,核與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相符(見原審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定期上課,參加測驗,係其基於法規所必須為之經營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就保險招攬業務部分,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另由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明瞭其承攬本契約第2條第1項之業務應達到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要求之業務目標,倘乙方未達該業務目標,甲方得隨時終止與乙方於本契約中之承攬關係,終止本契約並不影響雙方其他契約關係」(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被上訴人有以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是否達成業務目標,作為承攬關係終止之事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部分客戶名單予上訴人開發,並提出GPA&SME開發目標設定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惟依該設定表第5點「目標設定」以下之記載:「達成目標獎金:5400元」、「目標達成期間車馬費補助;540元」,見證人欄位下並載「業績達成時公開表揚」,可知此僅係被上訴人鼓勵業務員衝刺業績,而給與業務員之激勵獎金。且依證人蕭榮閔於本院證稱:公司內勤人員Dora會提供一些名單給業務同仁去開發,公司每年度有對上訴人考核,如果沒有達成責任額,沒有懲處或降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證人藍毓君亦證稱:上訴人願意去開發就可以開發,不願意開發公司也不會強迫她,上訴人想開發多少業務都可以,標準就是與她的薪水有關,沒有說一定要達成多少業務,這是開發一個新商品,用來鼓勵業務員開發達成就可以拿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117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必須招攬特定對象,僅係提供客戶名單予上訴人參考開發、招攬,而保險招攬是否能達成業務目標,亦為上訴人依其意願、招攬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因素所決定,被上訴人並未強制上訴人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招攬保險,尚難以被上訴人設定業績目標,遽認被上訴人就保險招攬業務部分對於上訴人有指揮監督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保險承攬業務具有勞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性等語,亦非可採。
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第2條第1項之服務者,甲方應依其實績給付佣金及各項獎金」;第4項約定:「乙方招攬之保險契約若有任何撤銷或自始無效之情形,甲方即不再給付承攬報酬或給付,乙方應退還甲方追溯至承保月份之各項報酬,包括但不限於佣金或各項獎金」(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完成保險招攬之業務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佣金及獎金,但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有撤銷或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即無須給付報酬,上訴人甚至應退還各項報酬。而被上訴人係以保戶所繳保費為基底,乘以被上訴人事先公告不同險種之總成本率,計算當月各保險業務員之總成本、佣金與招攬費用上限等情,有上訴人102年8月招攬保單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146頁)。是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所獲得之報酬,係按被上訴人實際收取保費之一定比率計算,但保險契約有撤銷或無效之情形,上訴人需退還已領取之報酬,顯與一般僱傭契約僅需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對價之情形不同。另依兩造行政事務勞動契約即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第1條第1項之服務者,甲方給付乙方月薪金或津貼」(見原審卷第14頁),故上訴人基於行政業務之勞動契約可獲得對價,即月薪金或津貼。而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乙方(即上訴人)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第2條第1項之服務者,甲方應依其實績給付佣金及各項獎金」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基於保險招攬之承攬契約可獲得之報酬為佣金或獎金。再觀諸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之勞務報酬,依據「應發薪資」欄位之記載,包含薪金與佣金,其中薪金為上訴人基於行政業務之勞動契約所獲得之對價,佣金則是上訴人基於保險招攬之承攬契約所獲取之報酬,此亦有薪資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佣金之計算,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業務人員保單招攬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45-147頁)。且依證人藍毓君於本院證稱:該明細表之「應收保費」是每張保單應該收取的保費,「總成本率」就是保單的總成本,「佣金」就是會進到業務員戶頭的佣金,依公司規定比例大約35﹪是佣金,65﹪就是招攬費用上限,「費用上限」是指業務費用,包括交通費用、餐費;35﹪佣金計算方式就是「應收保費×總成本率×35﹪」,65﹪業務費用上線之計算方式是「應收保費×總成本率×65﹪」,業務人員可以以發票請領65﹪之費用,超過65﹪的話只能算65﹪之費用,如果沒有超過65﹪,則以實際發票費用請領;實際上每個人領得到65﹪之費用上限,因為每個人都會提出超額的發票,這些計算方式,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業務人員,大家都知道;上訴人退休後,還有承攬保險業務,所能拿到的佣金與退休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19頁、原審卷第194頁)。而上訴人所墊付之招攬保險所發生之業務費用,包括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及其他保險相關業務費用等,得經核准後向被上訴人核實報銷,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業務員業務費用申請核實辦法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64-167頁)。足見被上訴人就保險招攬業務,係以每張保單應該收取之保費,乘以「總成本率」即保單總成本,再按35﹪計付保險佣金,另按65﹪計付保險費用予上訴人,但上訴人需提出足額發票請領該65﹪之保險業務相關費用供被上訴人核實支付。是佣金即為按收取保費一定比例計算之招攬保險業務之報酬,並非分紅獎勵津貼。又上開明細表中「總成本率」即保單總成本,依保單類別為20﹪、19.9﹪、12.5﹪、15﹪、17﹪等,略有不同,此有該明細表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146頁),足見上訴人領取之保險佣金,係依不同險種、保單內容,而有不同之佣金比例,且個別保險契約間亦會因保戶所繳納之保費金額不同,而影響佣金之多寡,於退休後亦可招攬保險獲取佣金,此亦與僱傭契約係以固定標準計算薪資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固定佣金,其保險招攬業務具有依其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計算報酬之特徵,甚為明顯,顯為自己營業之計算而勞動。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保險業務招攬關係具有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等語,亦非可採。
⒋準此,兩造就招攬保險業務部分所成立之契約,既不具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就一般行政事務處理與招攬保險完成之後續服務部分,成立僱傭契約,但就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係成立承攬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僅成立僱傭契約等語,應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伊退休前每月領取之保險佣金、保險費用及交通費,性質均為工資,應列入其退休前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以核付勞工退休金,及列入每月工資計算以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所謂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就保險招攬業務,係以每張保單應該收取之保費,乘以「總成本率」即保單總成本,再按35﹪計付保險佣金,另按65﹪計付保險費用予上訴人,但上訴人需提出足額發票,經審核後始可請領該65﹪之費用等情,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基於保險招攬之承攬契約所領取之保險佣金及保險費用,屬承攬契約之報酬及返還墊付之費用,且係依上訴人招攬保單及收取保費之數額,按一定之比例計算,如未攬得保戶繳納保費,即無從領取佣金或費用,並非經常性給與,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工資要件不符。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按35﹪計付保險佣金,以薪資為所得類別,扣繳伊綜合所得稅,足見保險佣金應屬工資等語,並提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此為上訴人因保險招攬業務之承攬契約所得之報酬,本為上訴人當年度之所得,應列入綜合所得內予以扣繳,尚難僅因被上訴人將保險佣金列入上訴人綜合所得內,即認保險佣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工資。故上訴人主張伊退休前每月領取之保險佣金、保險費用,性質均為工資,應納入計算勞工退休金之基準內等語,尚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自94年7月至102年12月,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交通費2,000元,自96年1月至102年12月止,按月領取被上訴人發給之交通費1,500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已將「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排除於工資範圍之外。上訴人亦陳稱交通費因需配合被告公司半年一次之考核,而由員工一次拿6個月份支款證明單,以申請6個月之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上訴人領取之交通費,係經被上訴人核准而一次發給6個月份,則該交通費僅係被上訴人為支領人報支便利,簡化請領程序,同意請領人員無須實際提出單據即得依其職務在報支標準內請領,然未變更交通費係被上訴人核實後所給付之費用之性質,並非上訴人任職期間因給付勞務所得之對價。故上訴人主張交通費亦為工資等語,即非有理。
㈣準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保險佣金、保險費用及交通費,均非工資,不應列入其退休前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以核付退休金,及列入每月工資計算以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計算伊退休前1個月平均工資時,漏未計入伊退休前每月領取之保險佣金、保險費用及交通費,以致短少給付退休金195萬7,795元,及自94年7月起提繳勞工退休金時,漏未提繳32萬8,20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7,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8萬8,200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