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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劉坤典賴淑芬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
釋宗妙(原名:林追)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俞惠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上訴人
林世昌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六三一A地上建物(面積一百八十五平方公尺)、編號六三一B地上建物(面積二百四十一平方公尺)、編號六三一C銅鐘(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六三一D圓形磚造物(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六三一E爐(面積一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包含鐵皮建物2棟、銅鐘2具、圓形磚造物及爐各1座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本判決所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631A(面積185平方公尺)、631B(面積241平方公尺)、 631C(面積8平方公尺)、631D(面積4平方公尺)及631E(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土地,占用面積合計439平方公尺(185+241+8+4+1=439,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0元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136元 及自105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5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6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林枝梅及訴外人楊美影共同耕作使用,林枝梅於54年間因遷居他處,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楊美影單獨耕作使用,嗣系爭土地於56年9月20日登記為國有, 因受當時土地登記之限制,其二人遂約定由林枝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迨林枝梅耕作權期間屆滿,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與楊美影,林枝梅乃以其自56年8月21日起在系爭土地耕作為由,於57年2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其後楊美影於5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伊父即訴外人林德財,由林德財於系爭土地上開墾耕作,並在系爭土地旁搭建門牌桃園縣復興鄉(嗣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號建物居住、設籍及申請水電。 嗣林枝梅以其耕作權期間於66年8月21日屆滿10年為由,於69年5月10日以法定取得之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德財多次催告林枝梅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均未獲置理。伊經林德財同意,於7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桃園縣○○鄉○○村○○0號建物並設籍居住,嗣該建物於93年5月間發生火災而燒燬,伊乃另行建造系爭地上物使用迄今,是林德財與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40年,林枝梅從未表示反對之意,顯見林枝梅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楊美影,並交付與楊美影占有使用,楊美影再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林德財,並交付與林德財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繼承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伊在林德財於100年11月19日死亡後,繼承林德財前述受讓之系爭土地權利義務關係,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於56年9月20日登記為國有,林枝梅以其自56年8月21日起在系爭土地耕作為由, 於57年2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嗣以其耕作權期間於66年8月21日屆滿10年為由, 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49年4月12日發布,於80年4月10日廢止)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69年5月10日 以法定取得之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枝梅死亡後, 由被上訴人於78年8月31日以繼承之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31A建物(面積185平方公尺)、編號631B建物(面積241平方公尺)、編號631C銅鐘(面積8平方公尺)、 編號631D圓形磚造物(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631E爐(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見原審卷第7-11、68、70-76、90-92、95、108-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 「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

㈡上訴人抗辯:林枝梅於5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楊美影單獨耕作使用,嗣系爭土地於56年9月20日登記為國有, 楊美影與林枝梅約定由林枝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迨林枝梅耕作權期間屆滿,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嗣於80年4月10日廢止)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將之移轉登記與楊美影,林枝梅乃於57年2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其後楊美影於5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林德財,伊經林德財同意,於7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桃園縣○○鄉○○村○○0號建物並設籍居住,嗣該建物於93年5月間發生火災而燒燬,伊乃另行建造系爭地上物使用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火災證明書、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下稱復興區公所)於106年4月28日就系爭土地之爭議進行調處之說明會紀錄為憑,及聲請傳喚證人即楊美影之子楊次隆做證。依前開戶籍謄本記載 上訴人於73年6月11日將戶籍遷移至系爭土地上之桃園縣復興鄉頭角3號(見原審卷第43頁), 該火災證明書則記載:「查本縣○○鄉○○村00鄰○○0號於93年5月23日10時56分發生火災,特此證明」(見原審卷第57頁),另佐以證人楊次隆證稱:林枝梅與伊母親楊美影是好朋友,都在一起工作,後來林枝梅叫伊母親購買系爭土地,伊母親需要這片土地插秧,所以就向林枝梅購買,後來伊母親於58年間以3,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林德財, 之後都是由林德財在使用系爭土地,伊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 被上訴人復自承其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是上訴人抗辯:林德財自58年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後伊經林德財同意,於73年間 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桃園縣○○鄉○○村○○0號建物並設籍居住, 嗣該建物於93年5月間發生火災而燒燬,伊乃另行建造系爭地上物使用迄今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足認林德財自58年間起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次查,參以前揭調處說明會紀錄記載:「…本公所查證系爭土地之權屬資料:…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資訊系統:

⒈林世昌君於78年8月31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 ⒉84年調查現況使用情形-林德財君為現況使用人,權源類別為轉讓」(見本院卷第75頁),另復興區公所函覆本院略以:「…本公所受理民眾申辦權利回復事件,依作業須知(即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規定要釐清土地有無現況使用人糾紛情事,除現地勘查外,原則係以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以下稱土管系統)所建置之土地現況使用人為調查對象。…另土管系統登載現況使用人之資料係80年代所調查,於當時得謂一事實情況,實務上本公所受理申請案排定現勘時須依規查明申請人與土地現況使用人是否符合,有無糾紛情事,以避免行政瑕疵而滋生爭議…」,有該所106年7月17日復區農經字第106001849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土管系統所登載「林德財為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人,權源類別為轉讓」等情,乃復興區公所於84年就系爭土地進行現地勘查後登載之資料, 被上訴人既已於78年8月3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復興區公所於84年勘查系爭土地時,自無未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之理,被上訴人對於復興區公所現地勘查後所為之前開認定結果,既未表示異議,且任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105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足認證人楊次隆證稱:林枝梅於5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楊美影,楊美影嗣於5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林德財等情,應堪以採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林枝梅於57年間始辦理耕作權登記,69年間始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於54年間與楊美影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可能等語,惟臺灣省政府於49年4月12日以49府民四字第12109號令發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其中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則林枝梅與楊美影於54年間訂立買賣契約時,均可預期林枝梅辦理耕作權登記後,於耕作權期間屆滿10年時,即可依前開規定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林枝梅、楊美影買賣之標的除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外,本可包含將來預為出售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尚難因林枝梅於57年間始辦理耕作權登記,69年間始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謂其無於54年間與楊美影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可能。被上訴人是項主張,尚非可取。

㈣依上所陳,林枝梅於5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楊美影,及楊美影於5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林德財時,雖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僅將系爭土地交付占有,惟揆諸前開說明,楊美影本得基於其與林枝梅間之買賣關係,向林枝梅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楊美影其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將其直接占有移轉與林德財,林德財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林枝梅、林德財死亡後,分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繼承前開權利義務關係,是上訴人抗辯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631A建物(面積185平方公尺)、編號631B地上建物(面積241平方公尺)、編號631C銅鐘(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631D圓形磚造物(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631E爐(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136元及自105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自105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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