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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再字第2號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國增胡芷瑜黃珮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徐利華
再審被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彩貞
再審被告
陳梅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訴為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伊在再審被告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國防部之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及元大建設、蔡竹雄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伊併聲請訴訟救助分案101年度救字第96號事件審理,惟標示當事人部分,經士林地院法官誤解,致101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僅就伊對國防部之總政治作戰局及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部分之訴訟准為訴訟救助,而未就另被告元大建設及蔡竹雄審理併准許訴訟救助。然伊所提之上開訴訟嗣經分案101年度司他調字第858號調解事件處理,所列之調解相對人為4人,顯見士林地院已知伊所提起訴訟之對象為4人,並非2人。且伊所提之訴訟經調解不成立後即行簽結,並未進行審理及判決,卻另分案10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事件,由再審被告陳梅欽法官以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再審被告顯就伊經101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已獲准許訴訟救助部分之訴訟未審理及判決,僅虛以分案10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案件,且以該案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造成伊之損害,原確定判決未察,逕認再審被告所為合法,應有違誤等語;核以內容,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本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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