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05號
- 抗告人
- 郭宜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頁)。而抗告人聲請之訴訟救助,復經原法院於106年2月2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見原法院卷第48-53頁)。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聲明並據以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5-58頁),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