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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3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莉雲何君豪吳素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36號
抗 告 人
靖天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醒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慶雲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舊營業所),於民國106年7月26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下稱新營業所),相對人向原法院訴請伊清償債務(下稱本案訴訟),因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再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106年6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主張抗告人於99年10月6日向訴外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喬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由訴外人周守訓(下稱其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因借款契約涉訟時,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因抗告人屆期未還款,周守訓於102年7月4日代為清償,並依法承受泛喬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周守訓業於106年5月2日將其對於抗告人之借款債權讓與相對人等語,經原法院於106年6月22日核發106年司促字第79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借款契約書、清償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律師函)、收件回執、系爭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4至21、24、30至31頁),可見相對人為債權受讓人,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依上說明,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及於相對人。而抗告人在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設址舊營業所,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抗告人提出異議,依首揭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原法院對於本案訴訟即有管轄權,不因抗告人嗣於106年7月26日遷移,同年8月16日登記遷址至新營業所(見本院卷第7、14頁)而失其管轄權。是抗告人謂本件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容有誤會,惟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案訴訟移送高雄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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