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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靜芬魏于傑陳清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號

異議人
吳芬芬

      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梓涵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依前開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3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前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經本院以其等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於106年2月2日對原裁定提起異議,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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