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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7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傅中樂林玉珮魏于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70號

抗告人
張權嶔

      許榮棋

      李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阿雪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依原法院民國106年6月29日通知向臺北市戶政機關申請相對人戶籍謄本,因同名同姓者達40多位,致戶政機關未能核發戶籍謄本,伊等已於同年7月5日具狀陳報。原法院復於同年9月12日通知伊等陳報相對人住址,伊等於同年月21日再次陳報無法取得戶籍謄本之緣由,並陳明相對人係同案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副局長,現已退休,請原法院向都發局查詢其地址。伊等已盡所能陳報相對人年籍資料,原法院裁定駁回伊等之訴,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文立法意旨已陳明此係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雖未照辦,亦不至遽受不利。嗣89年2月9日該條增訂第2項「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立法意旨係規定當事人書狀宜記載之事項,用促注意。準此,倘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足以特定被告,經由闡明權之職權行使或依原告之聲請為調查,即可得知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即訴訟對象之身分已得特定,法院自不能僅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實施,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甚難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法院命原告補正,原告亦無從補正,在原告已要求法院協助調查被告基本資料時,法院更不得逕行以原告無法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抗告人於106年6月2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事件,起訴狀記載相對人為都發局兼代副局長,地址為臺北市○○區市○路0號,經原法院依址送達訴訟文書,遭臺北市政府以相對人已退休為由退回,原法院乃通知抗告人查報相對人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於106年7月5日陳報臺北市與相對人同名同姓者達40多位,無法申請戶籍謄本,復於同年9月21日陳報相對人為都發局副局長,聲請原法院向都發局查詢相對人地址等情,有抗告人所提起訴狀、陳報狀及聲請狀可考(見原審卷第1、47、70頁),可見抗告人並非不陳報相對人地址,而係戶政機關囿於同名同姓者甚多,致無法發給戶籍謄本,難認抗告人有補正可能性。又抗告人書狀業載明相對人為都發局副局長,已足資辨別相對人之人別特徵,且抗告人亦聲請原法院依該人別特徵向都發局查詢相對人地址,原法院非不能透過函詢或行使闡明權方式協助調查。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訴訟對象已得特定,原法院未依抗告人聲請向都發局查詢,亦未行使闡明權協助調查,遽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地址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原法院於106年6月7日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攸關原法院管轄權有無之問題,案經發回,宜一併查明處理,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7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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