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6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67號
- 抗告人
- 陳秀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3條亦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要保人陳松盛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相對人訂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超值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IPA00000000;下稱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伊為受益人即陳松盛之法定繼承人;而陳松盛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即於106年2月24日發生嚴重車禍,於106年5月26日因車禍之後遺症死亡,相對人本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伊乃向相對人申請理賠,經相對人於106年7月27日通知拒絕理賠,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5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卷第5、6頁)。經原法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7條已合意由要保人之住所地管轄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惟陳松盛與相對人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7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卷第53頁),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陳松盛與相對人間之約定,抗告人乃法定受益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雖為要保人陳松盛之法定繼承人,然因保險契約乃要保人一身專屬契約,亦不發生由抗告人繼承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情形,則系爭保險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抗告人。又相對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80樓,則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相對人公司函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7頁背面、第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為本件之給付,依法並無不合。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以伊不受系爭保險契約合意管轄約定拘束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