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4號
- 抗告人
-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安卓(Adrien Fabrice Cadieux)
- 代理人
- 李念祖律師
- 代理人
- 范鮫律師
- 代理人
- 林之嵐律師
- 代理人
- 楊代華律師
- 代理人
- 簡維克律師
- 代理人
- 張瑋真律師
- 相對人
-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荷雲
- 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高涌誠律師
趙珮怡律師
宋一心律師
周漢威律師
朱芳君律師
李艾倫律師
張譽尹律師
李秉宏律師
蔡晴羽律師
王誠之律師
蔡雅瀅律師
薛煒育律師
梁家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原告因與抗告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茲以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940萬2,000元,且依其所起訴之內容,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資力之有無,應就該他人決之。查本件相對人係經其會員或會員家屬共1147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選定為渠等進行訴訟(見原審卷㈠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相對人本於被選定人之資格,以自己名義為選定人任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資力之有無,應就選定人決之;且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為求訴訟經濟並便利各社員行使權利,選定人本各有其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應各別為請求給付,被選定人僅為程序上之當事人,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仍為選定人(最高法院90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是否無資力而得暫免繳納裁判費,自應以權利義務實際歸屬者之狀況為判斷。相對人謂選定人非民事訴訟法規範之當事人,應以相對人自身之資力為判斷基準云云,即無可採。
三、又聲請訴訟救助,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所述,應就選定人是否無資力判斷,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選定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費用固高達4,940萬2,000元,惟選定人共1147人,平均每人需負擔之訴訟費用約4萬3,000元,尚非屬鉅額,自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