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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翁昭蓉賴惠慈劉又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告人
林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蔡芳美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第1項規定,已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除有該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之事由,且經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認有必要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不得停止執行程序。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防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藉聲明異議以拖延執行。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5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7日核發北院木執丑字第11254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配偶半俸債權,並於103年9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該債權移轉予相對人。惟伊每半年所領取已歿榮民配偶尹文斌之退休半俸新臺幣(下同)67,320元,為賴以生活之必要費用,按內政部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伊每半年領取之半俸67,320元換算每月平均得領取金額為11,220元,尚不足前開最低生活費,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9月1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退輔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配偶半俸債權,且於103年9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將上揭抗告人對退輔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配偶半俸債權移轉予相對人等情,業據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實。又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頁、第12至14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至執行法院核發上開扣押命令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經核應屬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當否之問題,抗告人如有爭執,依首揭規定,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命令,要非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故強制執行仍不因而停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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