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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47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靜芬陳清怡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告人
劉鍾雲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羣峯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5年10月6日駁回抗告人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見原法院卷第32頁),該補正裁定已於105年11月22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3-34頁)。抗告人屆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35-36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於105年12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稱相對人興訟將其蒙在鼓裡,影響其權益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4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撤銷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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