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1號
- 抗告人
- 謝國恩
- 抗告人
- 輔 助 人 謝均樘
- 相對人
- 謝勝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勝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參萬元或等值之國內銀行出具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貳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貳仟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經診斷罹患老人失智症,抗告人生活均由輔助人謝均樘照料,相關證件亦由謝均樘保管。相對人先前長居臺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8月間舉家遷回與抗告人同住,復偕同抗告人向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又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變更存摺印鑑、掛失並補發提款卡。而抗告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有帳戶,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遭提領新臺幣(下同)197萬2,000元,惟抗告人罹患失智症且行動不便,不可能於短時間內密集領款數千至數萬元,故可推認應係相對人擅自持抗告人之提款卡提領,涉犯刑法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謝均樘因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並另案向原法院聲請為抗告人輔助宣告。但相對人竟於104年12月間再次偕同抗告人向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並申辦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另向桃園市龍潭區農會申請掛失、變更存摺印鑑、掛失並補發提款卡,又將抗告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相對人後提前解約,取回200萬元,致抗告人受有397萬2,000元之損害。抗告人已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或清償。又抗告人委託律師於106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返還,遭相對人斷然拒絕並揚言馬上脫產等語,可證相對人利益薰心,且極有可能脫產,為此恐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原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26號裁定、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刑事傳票、輔助宣告聲請狀、印鑑證明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照會單、原法院104年度家暫字第134號裁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文、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54、63至65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97萬2,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就相對人之上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抗告人前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返還,相對人斷然拒絕並聲稱馬上脫產;相對人迄今仍拒還上開款項,且上開款項亦早已脫產,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極有可能脫產,恐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聲請狀、民事抗告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至11頁、本院卷第5至8頁)。且抗告人業於106年2月21日存證信函明白指摘相對人「私下偷過戶本人之房地產,偷領存款及偷辦保險解約等違法行為」,惟相對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據此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抗告人不以提出證據足使本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必要,故據此應已足以認為抗告人有相當程度之釋明。另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國內銀行出具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亦無不合。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逕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