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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1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許紋華劉素如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16號

抗告人
江碧玲
相對人
羅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在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307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雖略以: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2號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9,512 元係由抗告人繳納,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779 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後附之計算書仍將之列入,自屬有誤。又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聲請狀所載訴訟費用計算書第三項,已陳明其於103 年10月29日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為3 萬元,則原處分及原裁定仍命抗告人負擔第三審律師費5 萬元,超過3 萬元部分,應予廢棄。另相對人所列105 年2 月22日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6 萬元,應予剔除;又相對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事件之上訴人,自不生強制律師代理問題,故其所列105 年6 月6 日支出第三審律師費3 萬元,亦應剔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後附計算書中,關於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2 萬9,512 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超過3 萬元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等語。查:

㈠兩造間系爭事件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273號判決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按:即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業告確定)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雖抗告人對該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上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查對無訛,並有各該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節本可考(本院卷第33至41頁)。準此,系爭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發回前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定程序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102 年11月8 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 元(即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273號);另於103 年11月7 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有各該裁判費收據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並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第三審程序中,分別因相對人、抗告人提起之上訴,而於103 年10月29日、105 年6 月6 日支出第三審律師費各3 萬元,合計6 萬元,惟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聲字第1310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5 萬元,有該民事裁定書足憑(本院卷第43頁)。綜此,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10萬2,004 元(即2 萬6,002元+2 萬6,002 元+5 萬元=10萬2,004 元),均應由抗告人負擔,應堪認定。而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程序中,雖為被上訴人之地位,然依前開說明,其於105 年6 月6 日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範疇,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相對人於103 年10月29日、105 年6 月6 日支出之上開兩筆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310號裁定核定合計為5 萬元確定,已如前述,則本院及兩造即應受拘束;是抗告人主張其應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超過3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云云,自非有據。再者,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未將抗告人支出之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2 萬9,512 元及相對人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6 萬元列入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中,此觀諸原處分後附之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項備註欄記載「由相對人(按:即本件抗告人)預納」、附註欄列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2,004 元(計算式:26,002+26,002+50,000=102,004 )」等情即明;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誤解,亦不足採。

㈢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2,004 元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1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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