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8號
- 異議人
- 江碧玲
- 相對人
- 羅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7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779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512元部分,已於計算書備註欄記載由異議人預納,故不應列為相對人之訴訟費用,致相對人獲不法利益,亦使異議人負擔雙重訴訟費用,而有違背法令;原裁定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部分,依相對人105年9月5日確定訴訟費用聲請狀計算書第三項所載,其律師費僅為30,000元,依司法院92年8月26日(92)院台廳民一字第22046號令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原裁定計算書所載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中超過30,000元部分,即屬違法,相對人105年9月5日聲請狀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第四項、第五項所載之三審發回更審律師費60,000元及三審訴訟律師費30,000元,其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定律師強制代理之範疇,自始殊非相對人可得請求之範疇。爰請求將原裁定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超過30,000元部分,均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即原告)負擔。惟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及異議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3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異議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復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又上開事件之第一審異議人支出裁判費用33,670元;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3號)相對人支出裁判費用26,002元;第三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相對人支出裁判費用26,002元;第三審相對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相對人支出律師酬金各3萬元,計6萬元,但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10號裁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50,000元),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2號之各審級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10號裁定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原裁定以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2,004元(26,002+26,002+50,000=102,004),經核並無違誤。另原裁定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3,670元,而誤載為29,512元部分,因該筆裁判費係由異議人預納,故不在相對人得請求之範圍,自不影響原裁定主文關於異議人應負擔(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102,004元之記載,且原裁定亦未將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計入異議人應負擔(賠償)之訴訟費用額102,004元內,異議意旨稱不應列為相對人之訴訟費用,致相對人獲不法利益,亦使異議人負擔雙重訴訟費用,而有違背法令等語,顯有誤會。又依上列規定及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本院尚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異議人主張將原裁定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超過30,000元部分,均廢棄等語,即屬無據。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