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3號
- 抗告人
- 范姜宗男
- 相對人
- 范姜徐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確定執行費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在桃園市楊梅區並無任何土地,亦非土地所有權人,而本件返還土地之訴訟,皆因相對人貪心而起,相對人有詐欺、侵占、妨害自由、毀損既成道路、必要設施等罪嫌,至今仍偵辦中。又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13號事件審理時,並未依規定由地政人員測量指界,以釐清界址,伊遂於相對人起訴後,即按原界點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且超額返還部分係第三人所有,因此,本無對伊強制執行之必要,且伊亦無法將原屬第三人之土地交付予相對人。再者,據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799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下同)104年12月22日執行筆錄第6點記載略以:相對人主張在土地上之果樹均為其所有,相對人自行處理即可,芋頭及蔥部分,第三人稱不願配合執行,如有損害,另訴請求賠償等語。第7點記載:相對人稱前開作物芋頭計105顆、蔥77株,請執行法院另命第三人自行取回。第三人范姜歷威稱不願取回,如有損害,另訴請求賠償等語。顯見果樹等顯係造成廢棄物之主因,因此,廢棄物處理含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方為公允。又強制執行當日,即已請來至少2部挖土機等機械,將已被執行之土地交界處築造水泥田埂,費用諒已合併於執行費用內,否則不會這麼多。況其地形及尺寸,明顯與地籍圖不符,伊已申請再鑑界中。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伊在桃園市楊梅區並無任何土地,亦非土地所有權人,並在相對人起訴後,即按原界點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且超額返還部分係第三人所有,相對人並無聲請法院對伊強制執行之必要,伊亦無法將原屬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交付予相對人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4年1月20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指界定樁,本件執行名義(即桃園地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13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水稻、果樹、田梗及擋土牆尚屬存在等情,有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16張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頁、第74頁至第83頁),顯見系爭土地上仍留有水稻、果樹、田梗及擋土牆未移除,抗告人並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包括將系爭土地上之水稻、果樹、田梗及擋土牆全部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完畢,則相對人自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稱伊已依執行名義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云云,並無可採。至抗告人應返還予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是否另屬第三人所有,係抗告人或第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應由當事人或第三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是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尚無可採。
㈡抗告人另稱廢棄物處理含運費55,000元過高,且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係相對人所有,另芋頭及蔥是第三人所有,果樹等顯係造成廢棄物之主因,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抗告人就其主張廢棄物處理含運費55,000元過高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訪價單據以資佐證,已難遽採。又相對人於拆除現場確有將拆除後之廢棄物加以清運之必要且已清運完畢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營建混和物清理契約書、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委託單位申報資料網路查詢列印資料、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遞送三聯單、廢棄物運送衛星定位軌跡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67頁)。是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並執行法院核定執行費用後,始空言爭執金額過高云云,委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聲請之執行費用,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執行費用14,780元、警員差旅費400元、地政規費11,800元、挖土機作業費用24,150元、拆除工程款6,300元、廢棄物處理含運費55,000元,合計112,43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就廢棄物處理含運費55,000元、地政規費11,800元部分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