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64號
- 異議人
- 張寶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8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民國106 年9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864 號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所提異議,應由原抗告法院即本院裁定之。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106 年5 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異議人雖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7 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異議人自應遵照原法院裁定補正抗告費,始屬適法。惟異議人逾期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7、47、51、53、55頁),則其抗告為不合法,本院因而於106年9月25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將本事件與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659號事件合併審理,其即毋庸再繳納本件抗告費云云,惟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659號裁定係審理異議人對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所提之抗告(見本院卷第67、75、79頁),則異議人既分別對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同院106年度聲字第131 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抗告費,不因是否合併審理而有不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從而,異議人對本院106 年9 月25日106 年度抗字第864號裁定聲明異議,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