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19號
- 抗告人
-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下稱系爭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至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查,抗告人雖辯稱本件原法院係將異議事件誤為抗告事件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本件係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所為105年度他字第15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裁定詳見原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50號卷第20至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經該司法事務官所屬原法院獨任法官審理上開異議事件並為系爭64號裁定,抗告人於106年5月8日提出「民事異議、聲請移審狀」對於系爭64號裁定聲明不服,核其情節係屬抗告(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並非異議。因此抗告人上開所陳,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