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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1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媛媛林翠華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19號

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下稱系爭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至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查,抗告人雖辯稱本件原法院係將異議事件誤為抗告事件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本件係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所為105年度他字第15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裁定詳見原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50號卷第20至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經該司法事務官所屬原法院獨任法官審理上開異議事件並為系爭64號裁定,抗告人於106年5月8日提出「民事異議、聲請移審狀」對於系爭64號裁定聲明不服,核其情節係屬抗告(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並非異議。因此抗告人上開所陳,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1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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