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56號
- 抗告人
- 林仁上
- 相對人
- 簡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及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相對人應以新臺幣(下同)559萬6,250元之價額向抗告人購買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2F投影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判命相對人以上開價額價購土地,性質上屬形成判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應另行取得價金之給付判決,始得就價金之請求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7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886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乃形成判決,已使兩造間產生如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內容之買賣契約關係,相對人因此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則抗告人行使土地購買請求權之目的因系爭確定判決已達成,而謂系爭確定判決無執行力,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至相對人如拒不履約,抗告人僅得另行起訴請求履行為由,於106年5月2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命相對人以559萬6,250元之價額向抗告人購買系爭土地,不僅有命債務人同意購買之意思表示,亦有命債務人提出價金之行為,具有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伊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均認系爭確定判決僅有形成判決性質,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並認抗告人應另取得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始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該價額,不啻使相對人輕易拒絕給付價金,耗費司法資源,亦不符民法第796條規定及系爭確定判決之意旨,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免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且於社會經濟有較大影響,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當於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為示公允及衡平,上揭二種情形,鄰地所有人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支付因此所受損害之償金,或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就當事人不能協議之價額,並由法院以判決定之,觀諸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此項定價額之訴訟,係兼有給付性質之形成訴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渠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相鄰同段322地號土地(下稱322地號)為相對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永輝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相對人所有坐落該322地號土地之同段133建號建物二樓陽台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請求相對人價購系爭土地,協議未果,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求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應以559萬6,250元之價額向抗告人購買系爭土地,核屬定價額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係兼有給付性質之形成訴訟,非僅屬形成判決,尚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而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