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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3號

抗告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健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民國 106年7月17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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