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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靜女張松鈞陳心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請人
張鑄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925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11號,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428號裁定准許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後停止執行,伊業已依前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666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伊撤回系爭本案訴訟,是系爭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伊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11號準備程序筆錄、105年度抗字第1428號裁定、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66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8、23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105年度訴字第19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含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11號卷、105年度抗字第1428號卷)查閱無訛,並有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666號提存案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又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8月4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1271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9-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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