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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蔡秉宸張恩賜黃渙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11號

上訴人
王慶鐘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被上訴人
王惠玲
被上訴人
王藺筑即王惠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原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部分,並就廢棄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詳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擴張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5,000,030元本息部分,並就廢棄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30元本息(詳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擴張上訴範圍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惠玲、王藺筑分係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長女及次女,王惠玲具會計師資格,於上訴人經營之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綺公司)擔任業務協理、財務及會計主管,王藺筑則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之間,將其開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清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借予上訴人,供上訴人調度資金,並由王惠玲管理該2帳戶。詎被上訴人竟心生貪念,以力綺公司資金不足為由,要求上訴人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王惠玲再藉其掌管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便,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於98年9月29日、99年3月23日自兆豐銀行帳戶轉帳2,000,015元、1,500,015元至王藺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8年6月30日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上開網路銀行轉帳及現金提領,係供被上訴人私人開銷用,不在上訴人授權王惠玲管理該帳戶範圍,且雖係王惠玲所為,然王藺筑應有參與盜領,合計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之款項為5,000,030元。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核對力綺公司流水帳,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5,000,030元及法定利息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過去在兩岸三地經營事業,因不敵金融海嘯致信用破產,連帶波及子女一起信用破產,乃商請劉龍珠(上訴人之配偶)提供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王藺筑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王長佑(上訴人之子)提供其設於華南商銀之帳戶,作為經營事業及家族成員生活須用資金進出之用。王惠玲經上訴人概括授權對上開4帳戶就公司支出、家族成員花費支出等款項作統籌處理。家族部分,舉凡劉龍珠之中信卡刷卡消費、上訴人及劉龍珠、王藺筑、王阿興(上訴人之父)之地價稅繳款書、力綺公司水電費、上訴人及劉龍珠電話費等,均在其列。上訴人所指之上開3筆款項全係用於上述用途,王惠玲並無將之中飽私囊情事。王藺筑長年在國外,僅單純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對於帳戶資金進出情形不甚了解。上開3筆款項之轉帳人或提領人既係王惠玲,即與王藺筑無關,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王藺筑連帶賠償。上訴人曾就此3筆款項,自訴被上訴人侵占等,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自字第17號(下稱自訴侵占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2號(下稱自訴侵占案二審)刑事判決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況上訴人曾於102年9月14日以其配偶劉龍珠名義向王藺筑提起另案民事訴訟,王藺筑於該訴訟中已提出兆豐銀行帳戶歷來交易明細,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已閱得兆豐銀行帳戶明細,應已知悉所主張之上述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卻遲至105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王惠玲、王藺筑分係伊與前妻所生之長女及次女,王惠玲具會計師資格,於伊經營之力綺公司擔任業務協理、財務及會計主管,王藺筑則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之間,將其開設之兆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借予伊,供伊調度資金之用,並由王惠玲管理該2帳戶,王惠玲於掌管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期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於98年9月29日、99年3月23日自兆豐銀行帳戶轉帳2,000,015元、1,500,015元至王藺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8年6月30日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等情,有兆豐商銀102年12月19日函文暨檢附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5年6月17日函文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銀105年8月22日函文暨檢附之開戶料及王藺筑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至21、111至113、173、176、本院卷第4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王惠玲轉帳或提領上開款項未在其授權範圍,被上訴人係共同盜領、侵占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王惠玲提領上開款項是否在上訴人授權範圍?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盜領侵占前揭款項,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此等款項係經上訴人授權用於公司開銷及家庭成員生活開銷等語,則上訴人就此等款項係被上訴人逾越其授權範圍侵占入己一事應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上開款項,係以:王藺筑於原審係辯稱因其人在國外,對於兆豐銀行帳戶內資金進出均不知情,惟於自訴侵占案改稱上開2筆網路銀行轉帳款項均係伊所贈與,並由王惠玲轉帳,與前揭其於原審之陳述前後不一;王惠玲就前揭於98年6月30日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部分,於自訴侵占案一審先稱該款項係為繳納房貸及支付薪資生活費,嗣於二審改稱伊給的生活費,陳述前後矛盾,且王惠玲均留存繳費之單據,對於經手之款項知之甚詳,應無記錯之可能云云,並提出自訴侵占案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8、50至55頁)。查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盜領本件3筆款項供自己使用,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自訴,經自訴侵占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自訴侵占案二審駁回上訴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5至65頁),復有自訴侵占案一、二審卷影本在卷可稽(含調卷影印偵查卷相關資料,外放)。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三)關於王惠玲受託管理兆豐銀行帳戶之權限範圍:

1.證人王醇芸即上訴人之女於自訴侵占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8年有住在澳洲與臺灣,時間參半,99年間幾乎都在澳洲,下半年在澳洲居多,上半年主要是王藺筑、伊弟弟王浩宇、上訴人只住很短暫的時間,伊在澳洲期間的生活費都是王藺筑在支付,拿現金、刷卡都有;上訴人被拘留在香港期間,伊常從香港、澳洲、臺灣在飛,如飛機票等費用都是王藺筑購買,這段期間,伊等也會返回臺灣,開銷都是由王藺筑支付;伊知道於98年4月間,上訴人使用王藺筑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因為伊等都會用王藺筑的帳戶做一些轉帳、存款,王惠玲在伊從小有印象時,就在家裡服務,王惠玲大學畢業就在家服務,中途有一段期間離開去考會計師執照,拿完執照又繼續在家服務,家裡的金錢支付早期都是由伊姑姑禤艷君負責,後期王惠玲拿到會計師執照才慢慢接手這一塊,本案所發生的這段時間算是很後期,實際上所有的金錢往來的收支全部都是由王惠玲在處理;王惠玲除負責力綺公司本身的帳務外,基本上都是由她去處理家裡開銷,家裡的帳單都是由王惠玲在處理,只要是家裡開銷大大小小都是由王惠玲在處理,包含勞健保費用、信用卡費用,都是按照上訴人指示去做,錢也是由王惠玲支付,王惠玲會跟上訴人說都支付了些什麼東西,都是在上訴人同意下支付;上訴人與王惠玲幾乎每天都會通電話,實際上伊等變賣廠房與公司經營的錢最後是放在哪個帳戶,伊不確定,可是當時錢是分散的,怕被銀行查封風險;這兩個帳戶(指兆豐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的資金出入都是由王惠玲處理,上訴人會告知要匯什麼錢、要轉什麼錢、要支付什麼錢,也包括上訴人被扣留在香港請的律師費用,也都是王惠玲在處理,家用的錢也都在這些帳戶內,因為後期伊等所有集中起來的錢都是用在家用上,包括伊兄弟姊妹等人的生活費用和家用等語,有該案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反面)。依其證述,王惠玲自考取會計師執照後,即受上訴人委託管理其經營之力綺公司會計財務,並同兼掌理上訴人所屬家庭成員生活費與家庭開銷等,包含勞健保費用、信用卡等費用之支付,而此等家用費用之資金則來自兆豐銀行帳戶等,王惠玲均按上訴人指示支付相關支出,並向上訴人報告等情。參以:①證人張順筌即王惠玲之夫於自訴侵占案一審證述:王惠玲確有於98年間即受上訴人託付保管兆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支應整個家族成員家用開支及公司資金資產問題等情(見自訴侵占案一審卷二第122頁反面至127頁)。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49、103年度偵字第3703、103年度偵字第17692號(下稱詐欺案)偵查後,於103年7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9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證人王宣智即上訴人之子於詐欺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前曾在公司擔任協理,公司財務係由王惠玲負責,在澳洲的學費是由王惠玲匯款給其,並且會通知其匯至其帳戶,匯款帳戶不一定,從80年開始至96年都是如此,之後就比較少,之後匯的都是支付澳洲房子的貸款利息,一直到其於98年過完年離開公司為止等語(見自訴侵占案一審影卷第17頁正反面)。③證人王惠盈即上訴人之女於詐欺案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知道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劉龍珠、王長祐4人之銀行帳戶,伊在澳洲生活費及學費由王藺筑帳戶支付;上訴人在98年9月至99年過年前之期間,遭香港政府限制出境,其在香港支出之律師費用,係由上訴人告知王惠玲金額,王惠玲依上訴人指示匯款;中山公司結束後,變賣公司財產所得匯入4個帳戶,由王惠玲管理,該4帳戶用以支付澳洲房屋貸款及家族生活費用等語(見自訴侵占案一審影卷第7頁反面、18頁正反面)。證人張順荃、王宣智及王惠盈前揭證述內容,亦均證述王惠玲保管之兆豐銀行帳戶亦支應上訴人整個家族成員家用開支,包括上訴人所屬家庭成員在澳洲就學費用及生活費等費用均由該帳戶等所支出,且均由王惠玲依上訴人指示加以匯款等情甚明。況王惠玲過去確曾代為繳納支付王宣智及王惠玲信用卡費用、上訴人電話費、律師費用及車輛保險費用、王醇芸及劉龍珠電話費等情,亦有王惠玲提出之兆豐商銀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影本4紙、兆豐商銀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紙、兆豐商銀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1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對帳單(存根聯)影本2紙、兆豐商銀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臺灣大哥大繳款書影本各1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對帳單(存根聯)影本11紙、王藺筑之美國運通白金卡信用卡明細1紙、劉龍珠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消費總覽影本2紙、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4紙、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3紙、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4紙附卷足憑(見自訴侵占案一審卷一第135頁反面至137、137頁反面、138頁反面、138、139頁正反面、140頁反面、141、141頁反面至146頁反面、152、153至154、155至158、159至161、162至165頁)。足證王惠玲確有代為支付上訴人家庭成員生活費與家庭開銷等費用。衡諸常情,王惠玲當時僅係擔任力綺公司會計一職,經濟收入有限,倘非上訴人授意代為管理其所有資金並供應家庭成員生活費用所需,王惠玲豈有獨攬全體家庭成員生活支出之經濟實力,上訴人又豈可能任憑王惠玲持用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資料,長時間支應前揭家庭生活費用而全無聞問,是由該等經濟支應模式觀之,實無從認定王惠玲係未經上訴人授權,擅為好意施惠而代為支付家庭成員生活費用可言。

2.上訴人前曾於詐欺案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自承曾指示王惠玲分別將10萬元至350萬元不等金額,匯款與親友溫昭玉、楊振豐、王志賢及黃樹香等人(見自訴侵占案一審影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參以前揭證人均同證述確有見聞王惠玲依上訴人指示而為匯款之情,業如前述,足認關於被上訴人辯稱本案發生前,上訴人除就公司財務支出授權王惠玲處理外,舉凡家庭成員生活費用支出、親友借款、饋贈等其他費用亦均同授意王惠玲全盤統籌處理等情,應非虛妄。則上訴人對於上開授權王惠玲代為處理公司財務及家庭成員生活支出等模式既已知情,且行之有年。另參以:①證人王醇芸於自訴侵占案一審證稱:上訴人與王惠玲幾乎每天通電話,上訴人在電話中會口頭告知王惠玲應處理事項,故兆豐銀行帳戶資金出入全係王惠玲依上訴人指示辦理等語(見自訴侵占案一審卷二第121頁反面)。②證人張順荃於於自訴侵占案一審證稱:王惠玲無權逕自動用兆豐銀行帳戶資金,須經過上訴人同意等語(見自訴侵占案一審卷二第126頁反面)。③證人王惠盈於詐欺案偵查中證稱:中山公司結束營業後,會計帳冊由上訴人保管,變賣公司所得匯入臺灣4個銀行帳戶,該4帳戶的錢始終由上訴人支配,並無上訴人所稱遭挪用情事,按照上訴人以前作息習性,從伊小時候上訴人每天都會看帳,上訴人對於帳目的來龍去脈非常清楚,即使大陸的公司結束後,上訴人還是會問被上訴人該4個帳戶內金錢來源去向等語(見自訴侵占案一審影卷第7頁反面、18頁反面)。是由證人王醇芸、張順荃、王惠盈上開證述互相參證以觀,可知上訴人對於兆豐銀行帳戶資金流向嚴密掌握。復佐以①證人王宣智於詐欺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會固定以電子郵件將資金流向、公司固定使用帳戶的餘額等資料寄與伊等語(見自訴侵占案一審影卷第18頁正面)。②證人蔡雅均於詐欺案偵查中證稱:伊於88年7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期間在上訴人經營之中山公司擔任會計,伊會將公司資金(銀行存款金額)檔案以電子郵件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打開檔案即知公司現金狀況,此外上訴人會打電話詢問伊資金餘額,回臺灣時也會要伊報告資金狀況等語(見自訴侵占案一審影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正面)。③證人許翠玲於詐欺案偵查中證稱:伊擔任中山公司財務主管,於98年7月31日離職,伊任職期間看完大陸與臺灣地區帳目資金後,會向王惠玲報告,如伊人在大陸,則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及王惠玲每週均會收到資金流向表檔案,如當週資金流向表有借款、較大筆支出或有疑情事,上訴人均會詢問等語(見自訴侵占案一審影卷第40頁正反面)。而王惠玲於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劉龍珠訴請王藺筑返還借款等案件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上訴人有每天看帳的習慣,公司的帳不是真正的會計帳本,是記載每個帳戶有多少錢、那天需要多少票、廠商需要多少貨款、那天有多少錢進來,大陸、香港、臺灣等公司的會計會隨時更新EXCEL檔給上訴人與伊等語,經調卷查核屬實(見該案卷第113頁)。由證人王宣智、蔡雅均、許翠玲及王惠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對公司帳目事必躬親,除親自閱覽會計人員寄送資金資料外,詳閱後對大筆支出及有疑處旋會詢問相關人員,可見對公司帳務管控甚為嚴密一情。是由上訴人經商處事習慣觀之,證人王醇芸、張順荃、王惠盈證述兆豐銀行帳戶資金自始至終由上訴人掌握,上訴人對資金流向瞭若指掌等情,應可採信。再者,王惠玲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於98年9月29日、99年3月23日自兆豐銀行帳戶轉帳2,000,015元、1,500,015元至王藺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兆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兆豐商銀105年6月17日函文暨檢附之交易往來資料及王藺筑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111、112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人抗辯王藺筑前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為繳交信用卡之虛擬帳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該帳戶明細,確有為數甚多之繳交「中信卡」之支出(尚有轉入「000000000」帳號部分,「000000000」為王藺筑之身分證號碼,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頁,應係繳交信用卡款項),參酌前揭證人之證述,應係支應上訴人家庭成員生活開銷。足徵王惠玲前揭所為,均已徵得上訴人之授權無訛,實難認有何侵占之行為可言。上訴人抗辯:王惠玲經伊指示使用兆豐銀行帳戶為「力綺公司經營相關事項」,並無包括被上訴人2人之私人開銷費用,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超越授權範圍而任意將款項匯出或提領不知去向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主張王惠玲就系爭2筆轉帳構成對伊之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確曾同意王惠玲提領150萬元款項:證人王醇芸於自訴侵占案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從96年至98年間曾在力綺公司工作,擔任開發主管,月薪約3萬元,其實公司在97年間,財務已經不是那麼好,所以98年間開始,伊等就沒有領薪水等語(見自訴侵占一審卷二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反面)。證人張順筌於自訴侵占案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曾擔任力綺公司董事長特助,還有擔任管理部經理,伊沒有所謂的離職,因為係家族企業,就是幫伊岳父即上訴人做事,直至整個公司結束,就是公司破產後還繼續幫忙做幾個月就沒再做,原先工作係領薪水,月薪約5、6萬,匯至伊華南銀行帳戶,自98年間就開始沒有領薪水,當時上訴人表示公司很危急,要求家族成員不要領薪水,先給員工領薪水就好,看能不能度過難關後,後來就沒有度過等語(見自訴侵占案一審卷二第123至127頁)。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上訴人所經營之力綺公司曾有未支付家族成員薪水之情形存在。再參以王惠玲係以其向華南商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領受力綺公司所發給薪津之帳戶等情,業據王惠玲於自訴侵占案一審陳述明確(見自訴侵占案一審卷一第212頁),然該帳戶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內,並無任何以力綺公司名義發放薪水之紀錄,亦有華南商銀清水分行105年12月1日函文暨檢附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共2紙在卷可稽(見自訴侵占案一審卷二第82至83頁)。又同為力綺公司所屬員工之證人張順筌於同時期,亦同未收受由該公司發給之任何薪水一情,亦有華南商銀總行105年11月23日函文暨檢附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共2紙在卷足憑(見自訴侵占案一審卷二第85至86頁)。另上訴人經營之力綺公司向華南商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期間內,並無任何支付被上訴人2人及其餘員工薪津之匯款紀錄乙情,此有華南商銀清水分行105年12月7日函文暨檢附之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共4紙在卷可稽(見自訴侵占案一審卷二第91至94頁)。上訴人亦自承力綺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於98年3月31日起停業,並於次月開始跳票倒閉,甚至自98年1月間起,子女在力綺公司工作之薪資均無法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是從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足認王惠玲辯稱:就98年6月30日提領現金150萬元係因長達半年並無收入,經上訴人同意其提領現金支應房貸及生活費等情當非子虛。至上訴人雖主張:力綺公司自98年即未支薪予家族成員,伊豈有於公司倒閉後,竟然仍陸續大筆金額贈與給其中「一位女兒」,而忽略其他家族成員之理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力綺公司倒閉後,上訴人變賣大陸公司資產,由黑市匯回逾上億元資金,除以人頭名義買回其被法拍的不動產外,並將其金錢借予其好友楊振豐等人,而委由王惠玲於98年6月29日匯款500萬元予楊振豐,王惠玲乃向上訴人埋怨有錢借朋友,卻許久沒付其夫妻薪水,上訴人始交待王惠玲於次日即98年6月30日匯150萬元到自己帳戶等情,提出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衡諸上訴人確於98年6月29日指示王惠玲匯款高達500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之友人楊振豐,則於王惠玲及張順荃夫婦在力綺公司工作許久未曾支領薪水之情況下,上訴人同意王惠玲提領150萬元款項,核與常情相符。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從而,王惠玲提領150萬元之行為既無不法,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五)王藺筑就系爭轉帳及提款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前於詐欺案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陳稱:王惠盈或家人在澳洲的生活費用都是伊支出的,但是由王惠玲匯款過去,但這都是98年公司結束前的事情,公司結束後到澳洲的生活費用,都是伊匯款至王藺筑澳洲的帳戶,再由王藺筑領出來支付生活費用等語(見自訴侵占案一審影卷第23頁反面),益徵上訴人確有委由王惠玲處理所屬家族成員間生活費用支出之情為真。上訴人於詐欺案偵查中復陳稱:99年4月24日由澳洲回臺灣,伊與王惠玲及王藺筑的關係就不好了,所以後面都是伊處理,伊指示王惠玲匯款到什麼時候,伊不記得了等語(見自訴侵占案一審影卷第27頁反面),陳明不復記憶究於何時停止指示王惠玲匯款。然觀之上訴人於自訴侵占案指訴王惠玲所為如該案一審判決附表(見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各編號所示匯款、轉帳及提領款等行為亦均係集中於98年4月6日起至99年4月25日止之期間內所發生,核與上訴人授權王惠玲處理公司帳務及家庭開支之時點尚為契合,則王惠玲雖有本件2次網路銀行轉帳、1次提領現金之行為,其既屬上訴人對王惠玲授權範圍內之行為,且各該措舉距今已逾6年,自難以王惠玲就前揭於98年6月30日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部分,於自訴侵占案一、二審之陳述不同,遽認其各該所為應有不法。至於王藺筑就本件2筆網路銀行轉帳之情形於原審及自訴侵占案所述雖有歧異,然王藺筑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前已出借上訴人使用之情,業如前述。參以王藺筑先於98年3月19日出境,於同年月28日入境,又於98年4月10日出境,迄於同年9月18日始再為返國,旋於98年10月1日出境,而於同年12月6日始再度返國等情,有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自訴侵占案一審卷一第59頁),足見王藺筑確有多次長時間未在臺灣之情形。然經比對王藺筑出境期間,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進出仍持續活絡。而上訴人自承本件2筆網路銀行轉帳及1筆現金提領均係王惠玲所為(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王藺筑確有謀議將該帳戶內款項挪用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王藺筑有故意不法盜領並侵占上訴人款項之情事。況王惠玲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上述,自難認被上訴人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1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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