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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張松鈞楊雅清陳君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請人
張培倫
相對人
羅庭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分別依原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法院第27號裁定),曾提供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依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44號民事裁定(下稱本院第944號裁定),提供現金10萬元及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0萬元,並以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下稱原法院第6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已終結,伊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聲請人誤向原法院聲請返還原法院第6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下稱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移送前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為保全對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曾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依原法院第27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10萬元之擔保(此部分另由原法院裁定,非本件裁定之範圍),其後依本院第944號裁定再提供現金10萬元及陽信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10萬元為擔保,以原法院第6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據以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嗣聲請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106年5月19日以北投一德郵局第00004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5年5月22日收受送達後,迄未就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本院第944號裁定、原法院第64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86號卷第3-10、12-16頁),而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上開催告前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遲至106年7月5日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29日函士林地方法院撤銷執行命令,此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執行卷查明無訛,並有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及臺北地院105年8月29日北院隆105執全助己字第45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0頁)。是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尚非得謂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之106年5月19日以第4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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