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5號
- 聲請人
-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淳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淳鈫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01 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83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桃園法院依相對人鍾淳鈫聲請,裁定准許:㈠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794 萬6000元供擔保後,伊公司於兩造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即桃園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985號、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698 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依民國105 年5 月31日股東常會關於減資之決議、105 年6 月8 日、105 年7 月1 日董事會關於員工認股權發行新股之決議(與前揭減資決議合稱為系爭減資暨增資決議)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股東出席表決數;㈡相對人以5302萬元供擔保後,伊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依105 年10月7 日股東常會關於修改章程之決議(下稱系爭修章決議)發行新股(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並據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106 年度司執全第248 號)。惟伊公司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801 號)。若系爭裁定經鈞院廢棄,卻未停止執行,勢必產生在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確定前,伊公司無法依系爭減資暨增資決議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股東會出席暨表決權數,及依系爭修章決議發行新股,將使伊公司新股認股人無法行使股東表決權,伊公司亦無法發行新股募集資金供營運使用,導致不易回復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准伊公司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桃園地院106 年度司執全第248 號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陳稱若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勢必產生在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裁定確定前,其不得依系爭減資暨增資決議計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股東會出席暨表決權數計算,以及不得依系爭修章決議發行新股,導致不易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查:
㈠關於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即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依系爭減資暨增資決議所生之股份變動結果計算股東會出席暨表決權數部分,茲審酌聲請人公司原有股數1765萬7290股,因系爭減資決議減資529 萬7187股,復依系爭增資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而經公司員工認股529 萬7187股,是經系爭減資暨增資決議之結果,公司總股數並無變動,此有兩次決議之會議紀錄可參(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83號卷第20頁至22頁背面、38頁、41頁);併參以系爭減資暨增資決議之結果,固造成公司原有股東持股比例變動,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聲請人公司各項決議之表決,於適用系爭減資暨增資決議之前或之後的股份比例計算股東出席或表決權數所可能發生瑕疵之風險暨造成法秩序不安定性,本屬相當,關於增資股東權益保障之必要性,較諸因減資及增資決議致股權受到稀釋之股東權益維護,亦難分軒輊,自無從認定此部分系爭裁定如未停止執行即仍依新持股比例計算出席或表決權數,對聲請人將造成如何不易回復之損害。況就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既經桃園地院參酌經減資後再增資之股數529 萬7187股,按每股面額10元計算其股值5297萬1870元,再以訴訟期間三年計,酌定擔保金794 萬6000元,相對人亦已如數提出擔保,則聲請人可能受之損害,得自相對人所供擔保金取償,並無利益失衡而未盡保障之虞,自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至就系爭裁定主文第二項即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依系爭修章決議發行新股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營運計畫釋明其有何發行新股募集資金之急迫需求,則其主張:如未停止該部分裁定之執行,將使伊公司營運受阻致生不易回復之損害云云,已難採取。且考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倘任由聲請人依兩造尚有爭執之系爭修章決議發行新股,將致法律關係複雜,對公司資本結構及法秩序安定性影響至鉅乙節,更無從准許抗告人就此部分裁定聲請停止執行。
四、從而,本件系爭裁定之執行並無停止之必要。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未可取,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