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7號
- 聲請人
-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87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6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6年10月12日106年度救字第187號駁回其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雖以:伊名下土地已遭相對人及第三人李沈淑惠聲請扣押等程序,該程序顯有判決不公,伊已聲請再審;101年間又因車禍案件而申請更生清算,需繳納費用等;復於104年遭人打傷亦在訴訟中。故伊實無力繳納抗告費用,且非無勝訴之可能等詞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聲請人101年12月聲請債務清理(更生)書狀、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國民年金保險催繳通知(見本院卷第2至9、12至17頁)為佐。然前開101年間之債務清理(更生)書狀,僅為聲請人之個人表意文件(即聲請),無法據此證明其實際財產狀況。另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僅能證明其前於104年間與訴外人因故發生爭執遭拉扯而受有「雙手背瘀青」之輕微體傷,顯於聲請人之工作能力無影響;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僅能證明聲請人名下42筆農地遭相對人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查封中,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已別無財產而窘於生活,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又國民年金保險納保人未如期繳納保險費之主、客觀因素眾多,亦無法以其遭催繳事實,即認係無力繳納所致。從而,聲請人所舉證據難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