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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1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媛媛蕭胤瑮林翠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87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6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6年10月12日106年度救字第187號駁回其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雖以:伊名下土地已遭相對人及第三人李沈淑惠聲請扣押等程序,該程序顯有判決不公,伊已聲請再審;101年間又因車禍案件而申請更生清算,需繳納費用等;復於104年遭人打傷亦在訴訟中。故伊實無力繳納抗告費用,且非無勝訴之可能等詞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聲請人101年12月聲請債務清理(更生)書狀、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國民年金保險催繳通知(見本院卷第2至9、12至17頁)為佐。然前開101年間之債務清理(更生)書狀,僅為聲請人之個人表意文件(即聲請),無法據此證明其實際財產狀況。另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僅能證明其前於104年間與訴外人因故發生爭執遭拉扯而受有「雙手背瘀青」之輕微體傷,顯於聲請人之工作能力無影響;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僅能證明聲請人名下42筆農地遭相對人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查封中,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已別無財產而窘於生活,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又國民年金保險納保人未如期繳納保險費之主、客觀因素眾多,亦無法以其遭催繳事實,即認係無力繳納所致。從而,聲請人所舉證據難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1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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