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6號
- 聲請人
-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6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而符合聲請再審必備程式,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可認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至於聲請意旨另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等裁判(案號如再審聲明第2 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認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前開歷次確定裁定,即與本件聲請無涉,爰不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