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 上訴人
- 蔡志能
- 被上訴人
- 蔡志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蔡秀美、蔡秀芬、蔡秀蓉(下合稱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本院於106年9月26日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扣除被上訴人潛在之5分之1應有部分之價額定之。查原審參酌起訴時系爭不動產附近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核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712萬3,588元,以系爭不動產權利比例5分之4計算,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萬8,870元(計算式:7,123,588×4/5=5,698,87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訴訟費用8萬6,145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