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10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被上訴人
- 林彩綢
陳光輝
陳宇龍
陳燕秋
陳麗卿
陳文慶
陳錦雲
陳桂香
陳慶瑜
陳巧凌
陳玟陵
陳琬淇
陳高松
陳金德
江垚珍
陳靜怡
陳怡芬
陳昱任
何金美
陳珮欣
陳珮茹
陳珮玲
陳金傳
陳清文
陳保玉
陳寶珠
陳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零陸萬陸仟捌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5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同小段561地號(下稱561地號)、同小段561-1地號(下稱56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對本院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60、561、56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價額定之。查560、561、561-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23、457、12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上開土地105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200元,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6萬6,800元〈計算式:(123+457+122)×30,200×1/3=7,066,8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6,489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