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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3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容正王怡雯紀文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39號

上訴人
王朝宗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上訴人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101 年1 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利率則擴張為按週年利率14.4%計算(本院卷二第263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擴張,依上開規定,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本於相同訴訟標的,主張被上訴人亦有承擔該消費借貸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111 、113 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被上訴人前為生意週轉之需,自86年起陸續向伊借款,伊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並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4.4%,兩造於94年間結算,被上訴人尚欠3,500 萬元未清償,乃於94年10月間以其所經營之訴外人凱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利公司)開立支票償還本金500 萬元及利息107 萬5,000 元,惟尚餘3,000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交付凱利公司所簽發,由其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承認或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嗣支票屆期,伊經被上訴人要求而暫不提示,被上訴人則不定時支付利息。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0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訴外人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緣公司)為經營香山陵座而有資金週轉需求,經伊介紹向上訴人為短期支票借款,太緣公司並先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14紙支票(下稱系爭太緣支票)、面額合計3,000 萬元交付上訴人,且提供訴外人即太緣公司負責人吳素珠持有之「香山陵座永久使用權狀」之靈骨塔位3,000 單位為擔保品。嗣因系爭太緣支票未兌現,亦未能由擔保品獲償,故由凱利公司以換票方式另簽發系爭支票,並由伊背書,以擔保太緣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是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係存在太緣公司與上訴人間,伊與凱利公司均非借款人,自無庸負返還借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229頁):

㈠上訴人持有凱利公司所簽發,並由被上訴人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上訴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影本可參(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

㈡凱利公司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帳號8520-8號,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等4 張支票,於94年10月28日兌付上訴人517 萬5,000 元,另於94年9月4 日、94年9 月16日、94年11月28日各兌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背書,有上訴人之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新竹一信106 年6 月5 日新一信社字第343 號函、107年7 月20日新一信社字第432 號函送之上開4 張支票影本可憑(下稱系爭票號8 至11支票,原審卷一第156 至157 頁、原審卷二第14至16頁、本院卷二第201 、203 頁)。

㈢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4 月18日、面額30萬元、票號C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交付上訴人提示兌現,有支票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35頁)。

五、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3,000 萬元借款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 號、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長期借貸關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匯入指定帳戶,並非直接匯款給被上訴人,款項匯出之同日或之後,被上訴人即交付與借款等額之支票加利息票。兩造嗣於94年間結算被上訴人尚欠3,500 萬元,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以其所經營之凱利公司開立系爭票號8 至11支票償還本金500 萬元及利息,尚餘系爭借款未清償等情,並提出原證3 欠款明細表、上訴人及配偶王葉珍玉於新竹一信竹北分社活期儲蓄帳戶存摺、代收票據收付簿(下稱上訴人託收簿)、及自88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之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為證(原審卷一第10至31頁、本院卷二第219 、365 至584 頁)。觀之上開證據,固無上訴人資金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流,然被上訴人自承原證3 欠款明細表是由凱利公司會計小姐所做(原審卷一第227 頁),依欠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0頁)所載,兩造間確實曾於94年間結算,由凱利公司簽發系爭票號8 至11支票及系爭支票共7 張支票償付,並記載每筆1,000 萬元借款之1 年利息為3 %即30萬元共3 筆,系爭支票並均經被上訴人背書。被上訴人辯稱太緣公司因經營新竹市香山區香山陵座,因有資金周轉需求,經由被上訴人介紹向上訴人調現,系爭支票係因太緣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太緣支票共3,000萬元未兌現,亦未能由擔保品獲償,上訴人要求介紹人即被上訴人處理,方以凱利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換票等語(本院卷二第250 、678 頁),上訴人亦坦認系爭太緣支票均抽回,沒有兌現紀錄等情(本院卷一第216 頁),並參酌上訴人託收簿中確實有系爭太緣支票抽回之紀錄(本院卷一第99、101 、103 頁),且太緣公司實際上另有簽發多張支票並未兌現,上訴人於89年6 月28日存入4 紙金額均為250 萬元之支票遭退票,同年8 月28日存入10紙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支票遭退票,同年11月28日存入5 紙金額均為250 萬元之支票遭退票,90年9 月28日存入4 紙250 萬元支票遭退票等情,且均為太緣公司連號支票,非僅被上訴人所稱之附表二所示14張支票退票,亦有上訴人新竹一信帳戶明細資料核對上訴人託收簿可佐(原審卷一第20、21、23頁、本院卷二第568、570 、572 頁),上開退票金額合計逾3,000 萬元。被上訴人亦自承因太緣公司欠款需處分擔保品即「香山陵座永久使用權狀」(靈骨塔位),而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連同上訴人所持有之擔保塔位向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1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申報塔位數量等情,然並未拍定,亦未經債權人承受,視為撤回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確認,並有拍賣公告及原法院95年12月15日新院雲93執聖字第4156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88 至806 頁)。足認,上訴人確實至少尚有借款3,000 萬元予太緣公司未獲清償之事實。而系爭支票雖為凱利公司簽發,然被上訴人均同意背書,被上訴人並於原審具結自認:太緣公司經營不好,借的3,000 萬元退票,上訴人說是伊介紹的伊要賠,伊為了不傷感情,所以開系爭支票換回太緣公司支票,上訴人要伊承擔等語(原審卷一第224 頁)。堪認,不論是上訴人主張之還款票據或是被上訴人辯稱之擔保票據,被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背書,顯已同意承擔3,000 萬元借款之還款責任。

㈢被上訴人辯稱僅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示系爭支票,票據時效消滅,故不負票據債務,並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以否認其有債務承擔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為太緣公司積欠款項,並應上訴人要求承擔債務而同意於系爭支票背書,顯然被上訴人非僅負背書人責任,而係同意與發票人凱利公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再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93、94年因多起刑事訴訟案件纏身,而要求上訴人暫時不要提示系爭支票,其乃同意不提示系爭支票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8 號、本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號背信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附卷為證(本院卷二第325 至361 、125 至127 頁),被上訴人並因此案於97年9 月16日至98年5 月5 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0 頁),足堪採信,故上訴人縱然並未提示系爭支票,亦難執此即認其有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復查,上訴人主張起訴前被上訴人多次於家族會議坦承欠款3,000 萬元未還,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錄音內容並未取得對話當事人之同意而私下竊錄,無證據能力,且非完整譯文云云。惟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提光碟內有5 個檔案,修改日期分別為102 年1 月1 日、102 年5 月15日、102 年6 月10日、102 年8 月10日及102 年8 月12日,與上證6 譯文所載日期為104 年10月4 日或104 年、105 年4 月下旬、105 年下半年不同,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27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一第421 頁)。復經本院就錄音光碟檔案與譯文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錄音光碟REC001檔案,核對上證14譯文,並非逐字譯文。背影聽到車輛聲音,為連續錄音,就13分3 秒至13分32秒部分與上證14譯文相符,即「被上訴人:…我要用這5 角來還朝宗叔(即上訴人),不夠的部分再用我的股份補,那樣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錄音光碟REC002檔案即上訴人女兒王麗雲與被上訴人等間之對話:核對上證6 之譯文,非逐字譯文,為連續錄音,錄音內容13分26秒至15分37秒與譯文相同,即「被上訴人:…我欠你爸爸3,000 萬,我是想說兩方面的仲介費,我去私下處理的仲介費,我來還給你爸爸,3,000 萬和公司沒有關係」。錄音譯文21分27秒至23分15秒內容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即「被上訴人:你爸爸的3,000萬我要從佣金(處理)…」(本院卷一第229 頁)。錄音譯文1 小時4 分18秒至1 小時6 分35秒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即「被上訴人:我借3,000 萬是有苦衷的,…解決好我可以拿5 、6 億,一位賣5 萬。」等語(本院卷一第235 頁),被上訴人有表示:我向你爸借3,000 萬元是有苦衷的,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20 頁)在卷可參。足見該錄音內容並無剪接、中斷不連續之情形,且為被上訴人與家族多人間之公開對話,被上訴人含上訴人在內之在場多人對話時既不掩形聲,不畏聞見,尚無隱密其對話內容不欲人知之意圖,難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之錄音足以構成侵害人格權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或其違背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而從上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及家族間之談話過程中,多次表示要償還上訴人3,000 萬元之意思,亦證被上訴人於訴訟外迄至錄音檔修改日期之102 年間仍坦承願意償還借款,縱然背書之票據債務時效已消滅,被上訴人仍多次承認債務並願意還款。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諉稱要出賣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資產後再償還欠款,然迄今未還,並提出「105 年間簽立之和泰資產初估試算表(下稱系爭試算表,原審卷一第81、82頁)存卷為憑。復經證人即上訴人胞弟、被上訴人胞叔王炎輝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多次找被上訴人要求還款,被上訴人說湖口工業區和泰公司廠房處理的他會還,伊親耳聽到被上訴人多次跟上訴人講的。…系爭試算表是仲介跟被上訴人談好做的,另外手寫「但和王朝宗借款3,000 萬元需還清」等文字,係伊要求仲介手寫加註,但被上訴人沒有同意。知道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借款,兩造都有提,總共借3,000 萬元。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把錢交給或匯款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跟伊說向上訴人借3,000 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68 至170 、172 、173 頁)。證人即上訴人弟媳張春容亦結證稱:被上訴人親口告訴伊跟上訴人借的3,000 萬元一定會還,不只一次說過,在被上訴人家裡,且有一次說他的錢也是被靈骨塔卡到,時間大約104 、105 年。…系爭試算表上記載「和王朝宗借款3,000 萬元需還清」是王炎輝提出,被上訴人說沒有問題,但不肯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175 、178 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弟王榮貴於本院具結證稱:104 年10月4 日和泰公司在新竹市○○路000 號老家開股東會議,上訴人先發言有關公司的問題,因為公司沒有經營想要出售和泰公司的土地,分配給所有股東,被上訴人說他欠上訴人3,000 萬,每個人都搶著要講話,王榮德說要叫警察我們才衝突。伊要說話時大家就衝突。叔叔王炎輝、上訴人都說被上訴人欠他3,000 萬元都不還,因為被上訴人因立德案件被關,遲遲不還。伊有一次到上訴人家裡,王炎輝在場,等被上訴人及他太太汪彩霞過來,也是為了3,000 萬元爭執不下,這是在104 年開股東會二年前發生的事,大約是102 年的事情。被上訴人強調要把和泰公司賣掉後,他分得的錢,再還上訴人的錢。被上訴人有承認欠上訴人3,000 萬元。…伊在系爭試算表上簽名,是因為被上訴人欠上訴人3,000 萬元,伊等同意出賣和泰公司之後,替被上訴人分攤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79、81頁)。可知,被上訴人家族中多人包含被上訴人之胞弟均證稱被上訴人自承尚欠上訴人3,000 萬元借款,系爭試算表上已簽名之王炎輝、王榮貴等均同意將和泰公司出售變賣款項分擔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而被上訴人固然系爭試算表加註被上訴人需還清上訴人3,000 萬元之文字,然而被上訴人於家族聚會時從未否認其有欠款3,000 萬元之事實,僅提出不同之償還方式,包括出賣和泰公司土地後用仲介費來清償、要被上訴人其他兄弟分擔、解決靈骨塔之事後再償還等等,亦證被上訴人迄至105 年間確實已多次表明承擔3,000 萬元借款之責任。

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支票背書,並於票據時效消滅後,仍多次與上訴人或其家族間自承對上訴人有3,000 萬元借款未還,除有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足憑,並有證人即兩造家族成員王炎輝、張春容、王榮貴證述被上訴人多次商討就3,000 萬元借款之還款方式,詳述如前,堪認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至為明確。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3,000 萬元,應予准許。

㈥就利息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478 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追加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 年即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通常約定利息為月息1.2 %,年息為14.4%,並使用其第一銀行東門分行6586帳戶、萬通銀行669-2 帳戶支票,或開立人頭帳戶訴外人游振中第一銀行東門分行60198 帳戶、林明聰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39326 帳戶、萬通銀行799-2 帳戶支票(下分稱游振中支票、林明聰支票)給付利息云云,固提出上開上訴人及王葉珍玉之新竹一信帳戶存摺及託收簿及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二第341 、345 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述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被上訴人開立自己帳戶支票甚少,而游振中支票及林明聰支票是否為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尚非無疑;縱認被上訴人曾有使用游振中支票、林明聰支票之情形,然兩造於94年間結算之欠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0頁)所載,由凱利公司簽發系爭票號9 至11支票每張面額3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並記載每筆1,000 萬元借款之1 年利息為3 %即30萬元,分別為93年11月28日至94年11月28日之利息、93年9月4 日至94年9 月4 日、93年9 月28日至94年9 月28日之利息,共90萬元,並無週年利率14.4%之記載或保留,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約定按週年利率14.4%計付遲延利息,實無可採。

⒊系爭支票發票日原分別為93年11月28日、93年9 月28日、93年9 月4 日(詳如附表一原發票日欄所載),有系爭支票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3頁),嗣兩造於94年間結算後,將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年份均改為94年,並分別開立延長一年期間之利息支票即系爭票號9 至11支票(原審卷一第156 、157頁、卷二第15、16頁、本院卷二第203 頁),可知,兩造原已將系爭借款之給付期限約定為94年9 月4 日、94年9 月28日、94年11月28日3 期,每期給付1,000 萬元,然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另案在監而同意屆期不提示票據,已如前述,上訴人並自承係因其為被上訴人叔叔,見被上訴人官司纏身,不忍落井下石,且被上訴人因掏空中華大學及立德管理學院校產而與校方和解賠償2,500 萬元,財務困難,若提示系爭支票也可能退票,乃未提示系爭支票等情(本院卷二第273、275 頁),堪認上訴人無論就票款或借款均已同意被上訴人延期清償,然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證明兩造另有還款之確定期限,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即應認屬無確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上訴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被上訴人逾期未清償即應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4 月18日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交上訴人兌付(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固然否認為支付利息票,然就開票原因前於原審具結稱:上訴人女兒要買房子,上訴人叫伊賠太緣公司的錢,伊沒有錢,就說30萬元先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25 頁),可知被上訴人業已自承上訴人曾向其催告返還借款,上訴人並至遲於102 年4 月18日已對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方會簽發102 年4 月18日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加計一個月以上即30日之還款期限,則被上訴人迄至102 年5 月18日仍未還款即應負遲延責任。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修改日期為102 年1 月1 日之REC001檔案,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本院卷二第7 、27至29頁),並無上訴人催告還款之通知,自無從認定斯時業已合法催告。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自102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就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於上訴人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逾時提出之上證27至上證29,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支票,均經被上訴人背書,並記名受款人為上訴人┌─┬────┬───────┬─────┬─────┬───────┬───────┐│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更改後發票日 │ 原發票日 ││號│ │ │ │(新台幣)│ │ │├─┼────┼───────┼─────┼─────┼───────┼───────┤│1 │凱利公司│AA NO 0000000 │新竹市第一│1,000萬元 │94年11月28日 │ 93年11月28日 ││ │ │ │信用合作社│ │ │ │├─┼────┼───────┼─────┼─────┼───────┼───────┤│2 │同上 │AA NO 0000000 │同上 │1,000萬元 │94年9月28日 │ 93年9月28日 │├─┼────┼───────┼─────┼─────┼───────┼───────┤│3 │同上 │AA NO 0000000 │同上 │1,000萬元 │94年9月4日 │ 93年9月4日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系爭太緣支票
發票人均為太緣公司,付款人均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號│                    │  (新臺幣)      │            │
├─┼──────────┼─────────┼──────┤
│1 │AA NO 0000000       │ 200萬元          │89年4月28日 │
├─┼──────────┼─────────┼──────┤
│2 │AA NO 0000000       │ 200萬元          │89年4月28日 │
├─┼──────────┼─────────┼──────┤
│3 │AA NO 0000000       │ 200萬元          │89年4月28日 │
├─┼──────────┼─────────┼──────┤
│4 │AA NO 0000000       │ 200萬元          │89年4月28日 │
├─┼──────────┼─────────┼──────┤
│5 │AA NO 0000000       │ 200萬元          │89年4月28日 │
├─┼──────────┼─────────┼──────┤
│6 │AA NO 0000000       │ 250萬元          │89年3月28日 │
├─┼──────────┼─────────┼──────┤
│7 │AA NO 0000000       │ 250萬元          │89年3月28日 │
├─┼──────────┼─────────┼──────┤
│8 │AA NO 0000000       │ 250萬元          │89年3月28日 │
├─┼──────────┼─────────┼──────┤
│9 │AA NO 0000000       │ 250萬元          │89年3月28日 │
├─┼──────────┼─────────┼──────┤
│10│AA NO 0000000       │ 200萬元          │89年7月28日 │
├─┼──────────┼─────────┼──────┤
│11│AA NO 0000000       │ 200萬元          │89年7月28日 │
├─┼──────────┼─────────┼──────┤
│12│AA NO 0000000       │ 200萬元          │89年7月28日 │
├─┼──────────┼─────────┼──────┤
│13│AA NO 0000000       │ 200萬元          │89年7月28日 │
├─┼──────────┼─────────┼──────┤
│14│AA NO 0000000       │ 200萬元          │89年7月28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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