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76號上 訴 人 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 趙祐茛 陳洰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 代 理人 麻敏萱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蔡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宏昇(下稱周宏昇)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據 (下稱101年借據)及授信增補契約書,詎周宏昇自105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另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於105年9月7日邀同上訴人趙祐茛、陳洰宏(下稱趙祐茛2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105年借據,並與101借據合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600萬元,自105年12月7日起亦未依 約繳款,迭經伊多次催討,均未清償,上開2筆借款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周宏昇給付36萬0,673元及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上訴人連帶給付585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判命:㈠ 周宏昇應給付36萬0,67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85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列)。 二、上訴人則以:周宏昇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均依約清償本息, 105年12月間因逢遭父喪須支付喪葬費用,無法繳付當期貸 款,乃告知被上訴人經辦人員陳子誠,經其同意延緩清償,並無延遲繳款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周宏昇延期清償,未經趙祐茛2人同意,渠2人不負保證責任。縱認周宏昇有遲延繳款情事,惟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加速條款之內容,又未以明確及明顯方式列明其效果,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該加速條款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為無效。又周宏昇之遲延繳款 並非惡意,系爭借據第9條約定,於一期遲延清償本金時, 被上訴人可對周宏昇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逕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未事先通知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且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周宏昇於101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至107年9月26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調整計算,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 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周宏昇自105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36萬0,673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周宏昇即伍泰灃汽 機車油行於105年9月7日邀同趙祐茛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6年9月7日,利息按被上訴人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息1.58%計算,嗣 後隨上開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調整計算,按月攤付本金5 萬元及利息,到期還清本息,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自105年12月7日起未依約定 繳款,尚欠585萬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青年創業貸款專用)、增補契約書(企金專用)、電腦查詢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周宏昇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借據第9條約定, 伊得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趙祐茛2人應與周宏昇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周宏昇於105年12月間,有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職員陳子 誠:「…我錢卡住,貸款部分會晚一期,先跟您說一下,電話打來,我要回撥,都是總機,所以先跟您告知,不好意思!! !」等語,陳子誠亦於同日回以「OK,了解!」一 節,有Line對話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 雖抗辯:陳子誠回復「OK,了解!」,即係同意周宏昇延 期清償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銀行同意債務人延緩執行,或同意債務人分期清償,其最低核定層級為營業單位之經理一節,有被上訴人「逾期放款催收款追索債權和解作業要點」可憑(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而陳子誠為被上訴人公司襄理,負責徵信業務,並無代表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放款及延期清償之權限,故於接獲周宏昇上開訊息後,即將周宏昇告知要延期繳款之訊息,轉知承辦人一情,業據陳子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85頁),足見陳子誠並無同意之權限。則其證述:伊回答「OK ,了解!」只是表示知悉周宏昇告知要晚點繳款,並非代表 被上訴人同意周宏昇延期清償等語,尚符事理,堪以採取。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既無同意上訴人延期清償情事,則上訴人再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未經趙祐茛2人同意,允許主債務人周宏昇延期清償,趙祐茛2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亦不足採。又周宏昇擬延期清償,係變更原契約履行條件之約定,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無告知並協助其辦理契約變更相關手續之義務,上訴人抗辯:陳子誠於接獲周宏昇延期繳款之通知後,未告知並協助周宏昇辦理延期清償手續,顯違反契約附隨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洵難採取。 ㈡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加速條款之內容,又未以明確及明顯方式列明加速條款之效果,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該約款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5條,內容未修正)定有明文。依101年3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5點關於「金融業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範」,就金融業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態樣,其中「未於借貸契約明定行使加速條款事由」為:「金融業者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等確保債權之必要者,應事先與借款人議定債信不足之事由。如: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另,除前九目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外,業者倘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得個別議定加列他種事由,並應於契約中以粗體字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之,同時明示發生加速期限到期(經通知或無須通知)之效果。金融業者未依本款規定為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104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之規範說明第8點規定:「金融業 者有下列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一,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違反:…㈢未於借貸契約中,與借款人議定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及效果,而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之情形時,加速債務期限到期;或借貸契約中雖有約定,但未以明顯方式(例如粗體字或不同顏色)呈現」,以金融業者未事先與借款人議定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及效果,或未以明顯方式記載該條款,為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一。查,觀諸系爭借據第9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已約定被上訴人得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且無須被上訴人通知或催告,即生加速債務期限到期之效果;又該約定條款之文字,有加黑特別標明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該約款文字復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依上開說明,顯無上開規範說明所列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甚明。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加速條款之內容云云,然查: ⑴周宏昇於簽立101年9月26日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前,已審閱該借據全部條款內容,且已充分了解,並收執該借據影本乙份一節,有該借據第31條及聲明事項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參以周宏昇自101 年9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間停止繳款期間,均依約履行,且曾數次另向被上訴人借款,均未就被上訴人未告知上開契約條款內容為異議或要求解釋,則被上訴人主張:周宏昇於締約之際已知悉上開契約條款內容等語,堪以採取。 ⑵又周宏昇前於104年8月24日即曾邀趙祐茛2人為連帶 保證人,簽署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該借據 之約款與105年借據之約款內容完全相同,105年之借款係借新還舊,楊住盛於對保當時,係將借據攤開使上訴人得以閱覽,並明白告知約款相同等情,業據證人楊住盛證述:105年借據是102年8月版本,104年上訴人就貸款過一次,契約版本是相同的,上訴人申請時只有要求金額要增加,對於條款沒有異議,105年 是借新還舊,之前上訴人就有看過一樣的文件。對保時伊先說明貸款條件,確認本人,貸款契約是攤開讓上訴人他們自行翻看,如有問題,可以詢問伊,伊沒有要求上訴人馬上要簽署,因為伊會先告訴貸款條件,伊有告知契約內容是一樣,只是金額及還款的條件不同等語可據(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並有104年8月24日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6頁)。足見上訴人簽署當場並無不能詳細審閱借據約款之情,且其於104年8月24日借款時,既曾簽署同一約款內容之借據,則其嗣於105年9月7日為償還該債務 再簽署借據借新還舊時,顯有充分了解該借據約款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上訴人未告知加速條款云云,主張該約款無效。 ⒊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行使加速條款前,未先通知或催告上訴人,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情事云云,惟依上開101年3月12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5點第3款規定:「金融業者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等確保債權之必要者,應事先與借款人議定債信不足之事由。如: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2.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3.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4.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拋棄繼承時。5.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6.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7.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8.立約人對金融業者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該業者核定用途不符時。9.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金融業者有不能受償之虞者。依第6至第9目事由行使加速條款,並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附錄「金融業者經營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例類型」,規定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107頁),明定金融業者係以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或立約人對金融業者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該業者核定用途不符;⒐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金融業者有不能受償之虞為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時,始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至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無須事先通知。本件周宏昇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情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101 年借據約定被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無違反上開規範說明之情。另上開104 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之 規範說明」,就此則無相當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則105年借據約定被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亦難認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上訴人上開抗辯,殊不足採。 ㈢再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於分期清償之消費借貸,原為 解債務人之窘困而設,倘債務人於分期給付亦無法依約履行,則或經濟情況轉弱,或無履行誠意,此際如債權人之債權未回復得一次請求全部之清償,則聲請強制執行時,僅得就已到期者為之,對於債權人之利益,顯未顧及,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並參諸民法第318條第2項立法意旨,應許當事人就此預為約定如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可對債務人請求全部之清償,始符公平。查,系爭借據第9條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於周宏昇一期遲延清償時,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其權利之行使方式,即可對周宏昇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請求全部之清償,並未悖離系爭借款契約之本質與連帶保證契約之目的,衡平保障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之權益,且核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0條第2項第1款明訂「甲方(即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乙方(即銀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意旨相符,尚無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上訴人抗辯:系爭加速條款之約定,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委不足採。 ㈣雖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借據第9條約定,於一期遲延清 償本金時,被上訴人可對周宏昇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逕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2筆借 款均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授信一節,有該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期中管理通知單回覆書、逾期列管通知單(含視同到期)及補報事項、「周宏昇─伍泰灃汽機車油行案件概況」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4頁)。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一篇「捌、不代位清償準則」第9點約定:「送保案件到期(含視為到期)未收 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未依一般銀行催收作業措施催收,致影響授信收回者。㈡未於本基金公函所訂期限內採取必要之催收措施,亦未於期限內告知未處理之理由者。」(見本院卷第234頁),被上訴人如未依一般銀行催收 作業措施催收,致影響授信收回者,即不得請求該保證基金代償。而周宏昇自105年12月起,均未依約清償約定本 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並於106年1月24日發生退票情事,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20日及23日以電話聯絡周宏昇、趙祐茛2人催告繳款,周宏昇表示因遭他 人倒帳,目前在籌措資金,趙祐茛2人手機轉語音信箱, 承辦人已留言,請渠儘速處理,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4日及同年2月3日函催周宏昇及趙祐茛2人清償無果,周宏昇 所提供之擔保品,另有高額借款,乃於同年月15日以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催告通知函與回執、催收紀錄卡、本案之概況簡表及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2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情事研判周宏昇債信轉弱,無力清償系爭2筆借款,選 擇請求全部之給付以保全債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足取。 ㈤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第9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有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⒈周宏昇給付36萬0,673元本息及違約金;⒉上訴人連帶給付 585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周宏昇給付36萬0,67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上訴人連帶給付585萬元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伍泰灃汽機車油行係周宏昇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22頁)。故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與其獨資經營者即周宏昇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主文第2項除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外,雖贅命周宏昇連帶給付,但對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本金│未償還本金│ 利息 │ 違約金計算 │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期間及方式 │ │ │ │ │ │ 計算 │ 起迄日 │ │ │ │ │ │ │ 標準 │ │ │ ├──┼────┼────┼─────┼───┼────┼──────┤ │ 1 │101年9月│100萬元 │ 360,673元│ 年息 │自105年 │自106年1月27│ │ │26日 │ │ │1.67% │12月26日│日起至清償日│ │ │ │ │ │ │起至清償│止,逾期6個 │ │ │ │ │ │ │日止 │以內者,按左│ │ │ │ │ │ │ │列利率10%, │ │ │ │ │ │ │ │逾期超過6個 │ │ │ │ │ │ │ │月以上者,按│ │ │ │ │ │ │ │上開利率20% │ │ │ │ │ │ │ │計付 │ ├──┼────┼────┼─────┼───┼────┼──────┤ │ 2 │105年12 │600萬元 │585萬元 │ 年息 │自105年 │自106年1月8 │ │ │月7日 │ │ │2.67% │12月7日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起至清償│止,逾期6個 │ │ │ │ │ │ │日止 │月以內者,按│ │ │ │ │ │ │ │左列利率10% │ │ │ │ │ │ │ │,逾期超過6 │ │ │ │ │ │ │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 │ │ │ │%計付。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本金│未償還本金│ 利息 │ 違約金計算 │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期間及方式 │ │ │ │ │ │ 計算 │ 起迄日 │ │ │ │ │ │ │ 標準 │ │ │ ├──┼────┼────┼─────┼───┼────┼──────┤ │ 1 │101年9月│100萬元 │ 360,673元│按中華│自105年 │自106年1月27│ │ │26日 │ │ │郵政股│12月26日│日起至清償日│ │ │ │ │ │份有限│起至清償│止,逾期6個 │ │ │ │ │ │公司2 │日止 │以內者,按左│ │ │ │ │ │年期定│ │列利率10%, │ │ │ │ │ │期儲金│ │逾期超過6個 │ │ │ │ │ │機動利│ │月以上者,按│ │ │ │ │ │率加年│ │上開利率20% │ │ │ │ │ │息 │ │計付 │ │ │ │ │ │0.575%│ │ │ │ │ │ │ │計算,│ │ │ │ │ │ │ │(起訴│ │ │ │ │ │ │ │時為年│ │ │ │ │ │ │ │息1.67│ │ │ │ │ │ │ │%,嗣 │ │ │ │ │ │ │ │後隨上│ │ │ │ │ │ │ │開利率│ │ │ │ │ │ │ │調整,│ │ │ │ │ │ │ │自調整│ │ │ │ │ │ │ │日起調│ │ │ │ │ │ │ │整計算│ │ │ │ │ │ │ │) │ │ │ ├──┼────┼────┼─────┼───┼────┼──────┤ │ 2 │105年12 │600萬元 │5,850,000 │按被上│自105年 │自106年1月8 │ │ │月7日 │ │元 │訴人銀│12月7日 │日起至清償日│ │ │ │ │ │行公告│起至清償│止,逾期6個 │ │ │ │ │ │指標利│日止 │月以內者,按│ │ │ │ │ │率(月│ │左列利率10% │ │ │ │ │ │調)加│ │,逾期超過6 │ │ │ │ │ │年息 │ │個月以上者,│ │ │ │ │ │1.58% │ │按上開利率20│ │ │ │ │ │計算,│ │%計付。 │ │ │ │ │ │(起訴│ │ │ │ │ │ │ │時為年│ │ │ │ │ │ │ │息2.67│ │ │ │ │ │ │ │%,嗣 │ │ │ │ │ │ │ │後隨上│ │ │ │ │ │ │ │開利率│ │ │ │ │ │ │ │調整,│ │ │ │ │ │ │ │自調整│ │ │ │ │ │ │ │日起調│ │ │ │ │ │ │ │整計算│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