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75號
- 上訴人
- 李志陽
- 被上訴人
- 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 年8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37 萬4,44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8萬6,616元。上訴人並未繳納前開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7 年9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9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49 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5、85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