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張清德
- 訴訟代理人
- 蔡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志雄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70條第1項本文、第13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7年7月5日送達上訴人授與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蔡錫欽律師,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5頁),自生合法送達效力,且上訴人住居於法院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算,已於同年月25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