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20號
- 抗告人
- 林慈愛
- 相對人
- 江木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所為106年度重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6日收受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20號裁定,於同年3月8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及末日為週日順延1日,得抗告之末日為107年3月12日)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