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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

清償債務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李寶堂林金吾李瑜娟黃莉雲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

抗告人
林慈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再字第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民國 106年7月18日裁定駁回,嗣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原法院審判長乃於107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於7 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提起再審之訴程式自屬不備,原法院因此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本件應待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始得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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