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32號
- 再審原告
- 王興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治華、胡惠蘭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第三審裁判費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文。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第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亦為同條第77條第之16第1項所明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及其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再審起訴狀及上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4萬6,050元,扣除再審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繳納之裁判費3萬0,700元,尚不足1萬5,350元,又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未繳納裁判費4萬6,050元,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