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
- 上訴人
- 新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家慶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吳仁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豐源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貴香,嗣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變更為林家慶,並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核定為147萬5,587元(76,892+91,042+91,836+93,457+137,433+180,819+141,023+180,778+85,018+85,185+134,220+112,680+65,204=1,475,587,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附表4第㈢欄總額),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雖本院書記官於前開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所附教示文句記載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亦即上開教示文句錯誤記載僅為訓示之規定,然不因此使該判決變為得上訴。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第三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