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 再審被告
- 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月4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萬5,352元,本院於106年2月23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台抗字第577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抗告案)駁回其抗告,並於106年8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補費裁定抗告卷第27至29頁)。又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下稱訴訟救助抗告案)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裁定於同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再審原告於同日領取等情,亦有送達證書足參(見訴訟救助抗告卷第39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2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