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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陳振偉
被上訴人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被上訴人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聲
被上訴人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8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167元,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6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591頁),詎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查詢可稽(同上卷第593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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