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
- 上訴人
- 陳林錦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炳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其增、林琪豐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本院106 年度家重上字第5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另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對其不利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因本院第二審判決已就本訴訟定性為分割遺產事件,故上訴人第三審上訴利益應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7,787 萬6,783 元(此數額業據第一審法院核定確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3 萬7,514 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