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國字第9號
- 上訴人
- 李有元
- 被上訴人
-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周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0,451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上國字第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又上訴人雖就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聲國字第2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見該案卷第21頁),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