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 上訴人
-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孟輝
- 訴訟代理人
- 任雲峯
- 上訴人
- 林福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銘樹律師
- 被上訴人
- 褚鴻鳴
- 訴訟代理人
- 楊永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林福基(下稱林福基)係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與林福基合稱上訴人)之職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西向2.6公里中外車道處,因疏未注意適當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伊之小客車損壞,伊並受有頸椎挫傷及腰椎受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林福基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大有公司為林福基之僱用人,對於林福基駕駛該公司之巴士執行職務中所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林福基連帶負責。而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3萬元慰撫金。另伊之自用小客車因該事故受損送修,維修費用雖由保險公司支付,惟該車輛修復完成後,交易價額仍然減損32萬元,且支出修車期間租車代步費用7萬元,合計伊之損失為42萬元。經扣除林福基於原法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783號案件中所支付之8萬元賠償金,伊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爰不予贅載)。
二、大有公司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緊急煞車所致,雖林福基就此事故之發生有疏失,然被上訴人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再者,大有公司僱用林福基擔任公車駕駛前,已要求其提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體檢報告及警察刑事紀錄,以確定其身體狀況及駕駛技能確實符合擔任公車駕駛之條件,且其前並無違規肇事致人死傷之紀錄。而林福基任職後,伊亦多方宣導行車安全要項,並於公車多處裝設監視錄影設備,隨時查核司機行車狀況,足見伊對於林福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所請求費用中,租用代步車與系爭事故應無關連與必要性,又即使有必要,被上訴人車輛修繕之期間應為106年6月9日至同年7月21日共43日,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4日共45日期間計算代步車租金7萬元,亦有不當。另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業經保險公司支出修復費用並代位向伊求償65萬8250元,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1436號審理中,被上訴人不應重複請求。又伊公司目前財務不佳,負債20億,而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頸椎與腰椎挫傷,惟醫囑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住院或在家長期休養,則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福基則抗辯:伊不否認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但被上訴人緊急煞車致伊自後追撞,亦應自負部分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林福基駕駛大有公司之營業大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被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林福基受有身體傷害及車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原法院板司調字卷第9頁、第23頁至29頁、本院卷第9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六、大有公司雖辯稱林福基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於相關教育訓練課程中,多次宣導相關行車服務八大要項,且在所屬大客車中設置監視錄影設備,已就林福基之選任及監督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並提出大有公司在職訓練駕駛員名單及課程實施照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至110頁)。惟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及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基本認知僅為擔任大客車駕駛之基本要件,尚不能擔保不致於違規駕駛。而大有公司僅對員工施以相關教育訓練及在大客車裝設監視器材,即使有助於降低公司之整體肇事率,但對於林福基等個別駕駛員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駕駛行為,並不能認為確屬足以充分防免之監督措施。此外,大有公司復不能舉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其對受僱人林福基之選任及監督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發生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大有公司對於林福基於執行駕駛職務中,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被上訴人所駕小客車導致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林福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七、次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租賃汽車代步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繕期間內其自106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4日共45日期間需租用同型車供代步,支付代步車租金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中華賓士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保修服務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65頁、第167頁)。而查被上訴人係居住於桃園,平日以自用小客車代步,其因系爭事故致自有小客車送修無法使用,而必須另租同等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租車之必要,並非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實際維修之期間為106年6月9日至同年7月21日共43日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小客車維修費用發票及維修項目清單所示,被上訴人之小客車係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送修,而保險公司係於106年7月26日付清維修費(見原審訴字卷第167頁),則被上訴人應在該日後始得回復使用自有之小客車。從而,被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06年7月26日間,均無法使用自有車輛,可堪認定。則其以106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4日共45日期間計算代步車租金損失7萬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之必要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則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其修復費用65萬8250元雖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支付,該保險公司並另案依保險代位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惟保險公司僅支付車體損壞之工資、零件及烤漆等修復費用,有另案起訴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37頁、151頁),顯未包含受損小客車於修復後之折價損失。而本件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被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減損之交易價值為鑑定,認定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於106年6月間市場交易價額為160萬元,而該車輛修復完成後應減損車價20%,即折價32萬元,有該協會107年6月12日以107年中(豐)字第44號函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99頁)。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即使經必要之修復,仍然有減少交易價額32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賠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車輛折價損失32萬元,與另案保險公司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重複,並非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有頸椎挫傷及腰椎受傷之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9頁),自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茲斟酌被上訴人任職飯店業務,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而林福基為國中畢業,擔任大有公司之大客車司機,名下並無不動產,有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30頁、外放證物袋),並審酌被上訴人遭大客車自後方追撞,並導致體傷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相當,上訴人抗辯應予酌減,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2萬元元(計算式:租賃汽車代步費7萬元+車輛價值減損32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42萬元)。惟查林福基曾於原審106年板司調字第783號以8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其調解條款明言林福基給付之款項不包含民事損害賠償金額(見司調字卷第43頁)。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尚不因上述調解成立而受影響,惟被上訴人既已收受林福基賠償之8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41頁),仍應自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中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扣除後之金額34萬元,自無不合。
八、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林福基固有疏失,惟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在前方緊急煞車,始導致林福基所駕駛之大客車自後追撞,亦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汽車駕駛時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係為保留因前車可能因故緊急煞車,為避免追撞所必需之安全反應距離。而汽車行駛中緊急煞車,常係因前方突發事故所不得不採取之避險措施,並非當然為可歸責之駕駛行為。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事故中,被上訴人之駕車行為有何不當情事,僅以被上訴人駕車在林福基前方緊急煞車,即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尚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32頁、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