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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
- 上訴人
- 鴻葵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癸陵
- 被上訴人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宏謀
- 訴訟代理人
-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健宏,嗣變更為王國材,再變更為吳宏謀,有該公司民國(下同)108年5月17日人字第108060118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7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開招標採購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00萬張(下稱系爭採購案),由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244萬元得標,每張單價為1.22元,兩造已就採購標的之金額與數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定期催告上訴人訂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惟上訴人屆期無正當理由不訂約。被上訴人嗣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1款、第3項規定,於105年9月20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押標金,並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嗣後另案公開招標採購郵局定期儲金存單270萬張(下稱另案採購案),於106年1月12日由訴外人華磁票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磁公司)得標,決標單價為每張1.48元,較上訴人原承作每張單價增加0.26元,致被上訴人共增加費用52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定期催告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惟上訴人迄未賠償,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僅就系爭採購案訂立預約,尚未正式簽訂合約用印,上訴人僅取得與被上訴人締結本約之權利,故系爭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因過失未於投標須知註明,系爭採購案之用紙僅得向華磁公司採購,屬於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即屬無效。上訴人得標後,訴外人永豐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拒絕出售印刷用紙予上訴人,華磁公司亦拒絕為上訴人代工印刷。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係因競標廠商惡意管制原料即MICR票據紙(下稱系爭用紙)之供應,使上訴人無法印刷而被迫棄標,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不負違約責任。華磁公司嗣後承作單價之高低,屬被上訴人議價能力之範疇。被上訴人受有52萬元費用增加之損害,與上訴人履約與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金額僅為16萬元,且被上訴人既已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押標金14萬元,亦應抵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公開招標採購「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00萬張」(案號:105-7-71),上訴人於同日以244萬元得標。其中整存整付定期存單數量為150萬張,單價1.22元,總價為183萬元。分期付息定期存單數量為50萬張,單價為1.22元,總價為61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以勞字第1051701315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7日內完成簽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惟上訴人屆期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亦未依約履行。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以勞字第1051701375號函,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事由,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投標時繳交之押標金14萬元,另定期催告上訴人聲明異議,如未異議,將刊登於拒絕往來廠商之公報。嗣於105年10月14日將上訴人刊登於拒絕往來廠商之公報,停權期間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
㈣被上訴人另於106年1月12日公開招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70萬張」(案號:000-0-000),訴外人華磁公司於同日以399萬6,000元得標。其中整存整付定期存單數量為200萬張,單價1.48元,總價為296萬元。而分期付息定期存單數量為70萬張,單價為1.48元,總價為103萬6,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以勞字第1061700240號函,通知上訴人繳交因另行招標而增加之費用52萬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於105年8月17日決標時,是否就系爭採購案訂立契約?㈡上訴人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㈣上訴人得否以其對被上訴人之14萬元押標金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105年8月17日決標時,是否就系爭採購案訂立契約?
⒈按政府採購程序中的公告,即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在締結採購契約的過程中,應僅屬於要約引誘性質,而並非要約。因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已經明文規定,招標公告後,若廠商對招標文件規定或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有所異議,依該法規定之異議、申訴程序處理;且若廠商依照招標公告而提出投標,採購機關並無法隨意拒絕投標,必須依照招標文件所示條件,決標給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之投標廠商。即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從而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就系爭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於105年8月11日公告定於105年8月16日下午5時前完成投標,上訴人投標後,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下午2時30分開標,並宣布決標,由上訴人以244萬元得標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次查上訴人獲知系爭招標公告後,向被上訴人領標,並獲得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所自陳,有民事答辯二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53頁)。且系爭契約業已記載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標的、價金給付條件、履約期限及交貨地點、履約管理、履約標的品管、保證金、驗收、遲延履約、契約變更及轉讓、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等,並無將來訂立採購本約之約定,有系爭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8至117頁)。至於系爭契約雖未載明價金數額及價金調整部分,惟系爭採購案決標時,即已確認價金數額為244萬元,則依上說明,兩造於系爭採購案決標時,即已就系爭契約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已告成立並生效,自屬本約而非預約。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2日發函促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完成簽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顯見兩造約定得標後尚須另行締結契約,決標僅成立預約云云,固有函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惟查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簽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僅係促使上訴人履行契約,兩造並非僅行訂立預約。且系爭用紙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詳如後述),系爭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屬有效成立。是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⒈經查系爭契約附件1「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採購規範」第3條「存單規格」第2項約定:「紙張……採用具有專屬特性之黑白連續調浮水印MICR票據紙(CylinderFoun d riner watermark paper),紙面必須平整不得有皺褶、裂痕、破洞、污漬。並具有顯性1色及隱性2色等彩色纖維絲,及防止藥水塗改功能,每批紙張黑白連續調浮水印圖像須相同,不得隨意更換替代,基重為96g/㎡(誤差+10g/㎡,-5g/㎡)。」,有該規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於公開招標時,即已明確說明系爭用紙規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用紙規格云云,即不足採。
⒉次查證人黃岳龍即上訴人之總經理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不太清楚什麼是MICR票據用紙,可是我有詢問郵局的招標單位,他說這就是票據用紙,永豐餘公司就可以買到……最大難處就是它有微小字、底文,這是要有特殊印刷技術的公司才能做到,我認為我們公司的技術可以做到……得標後我們就再次詢問永豐餘公司及永豐餘公司的代理商伊銘公司及立昌公司,聯絡的結果是永豐餘公司說只有他們家的一家代理廠商(華磁公司)可以取得有價證券……我去詢問上開公司,這些公司都沒有辦法提供給我這種紙,然後我就直接問郵局的採購單位洪欽榮有關於這種紙只有華磁公司在用,並沒有外售的事,洪欽榮就說除非我們把這張單子轉給華磁公司直接製作,洪欽榮的意思是外面買不到這種紙,除了給華磁公司印製外,沒有其他方法。洪欽榮有提供華磁公司林經理電話給我,我打去詢問,但是華磁公司的報價是超過被告(即上訴人)的投標金額,我將此事告知洪欽榮,洪欽榮有說他再去跟林經理談談看,但華磁公司還是堅持所報的價格……我在投標之前去找伊銘公司及立昌公司查證、詢價,因為他們是國內最大的永豐餘公司的經銷商……我只問了伊銘公司,沒問立昌公司……我問伊銘公司,模造紙每令多少錢。我認為我所問的模造紙,就是這張採購規範上的紙張規格……我認為我用模造紙就可以印出浮水印及微小字……我在跟伊銘公司詢價時,並沒有讓伊銘公司的人員看過這張採購規範……我沒有跟伊銘公司人員提到MICR票據紙,也沒有跟他們確認,因為我認為既然那麼容易就可以買到,我就沒有確認」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至192頁反面)。則據此足見證人黃岳龍於系爭採購案投標前進行估價、評估過程中,並未就系爭用紙規格向國內廠商確認是否可以取得系爭用紙。又查系爭用紙為防偽效果之特殊紙張,國內除幾家大廠有向國外進口代理及販售外,一般紙商無販售,有台北市印刷商業同業公會108年5月15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從而上訴人於得標後,始知系爭用紙僅得向訴外人華磁公司採購,惟華磁公司出售價格遠高於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價格,則上訴人基於成本效益考量,不願以高價向華磁公司採購系爭用紙,或向代理商採購進口用紙,因此拒絕履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契約,即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系爭用紙之特殊規格,因此不可歸責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另有規定改正期限者,依其規定),仍未改正者。」,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經查被上訴人業於105年9月2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完成簽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有函文影本可憑(見原審106年度司促字第1221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7頁),惟上訴人至今拒絕簽立書面契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於9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有函文影本可證(見同上卷第49頁),即屬合法。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等語,即屬有據。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經查被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另行辦理公開招標,由訴外人華磁公司以399萬6,000元得標,有開標決標紀錄表影本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而系爭採購案之用紙規格,與另案採購案之用紙規格一致,有該二案契約附件1「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採購規範」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97至97頁反面、117頁反面至118頁)。次查系爭採購案之單價為為1.22元,另案採購案之單價為1.48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29頁、支付命令卷第55頁),足證被上訴人另行招標所增加之單價為0.26元(計算式:1.48-1.22=0.26),總計增加費用為52萬元(計算式:0.26元×200萬張=52萬元)。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增加之費用52萬元,與上訴人履約與否欠缺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客觀觀察,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仍生此種損害,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致被上訴人因此解除系爭契約,並另行公開招標,已如前述。則若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即無須另行公開招標,必不生增加費用之損害,故上訴人之違約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增加費用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又辯稱:華磁公司嗣後承作單價之高低,屬被上訴人議價能力之範疇云云,均不足採。
㈣上訴人得否以其對被上訴人之14萬元押標金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7條第5項、第6項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並予追繳……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㈥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有投標須知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上訴人得標後,系爭契約已告成立生效,惟上訴人拒不訂立書面契約,亦未繳足履約保證金,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發還押標金14萬元。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返還押標金14萬元之債務,自得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自106年2月26日(即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52萬元之期限屆至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