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吳光釗袁雪華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訴人
許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上訴人
日昇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江海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日昇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江海,有民國107年7月19日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市桃工字第1070043445號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23、225頁),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8日委任上訴人擔任會計乙職,因其任內屢有不當行為致帳目不清,上訴人並於105年11月28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37萬4,600元,俟會計師釐清後,再就實際損害金額予以賠償(下稱系爭切結書)。嗣經北大會計師事務所就該社區自102年11月至105年10月(下稱系爭期間)之收支進行查核,並作成帳務清查報告(下稱系爭清查報告),共計短少114萬5,969元,扣除上開已賠償之金額,另加計支出會計師服務公費7萬元,上訴人尚應賠償84萬1,36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84萬1,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未提出總分類帳之資料,亦無系爭清查報告,系爭清查報告所列總分類帳之資料,非由伊填載。又會計師陳羿君僅憑電腦資料檢視庫存現金,非實際金額,且總分類帳所載103年1月17日庫存現金15萬0,091元,係供年終獎金之用,系爭清查報告將之列入現金收入,與事實不符,無法顯示收支不平衡狀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帳目共計短少114萬5,969元。另被上訴人委請會計師所支出之7萬元,並非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8日擔任被上訴人會計乙職,負責日昇大道社區之財務支出管理、製作帳冊及每月財務支出明細報表,嗣被上訴人發現該社區帳冊金額短絀,上訴人並於105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賠償37萬4,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3頁),且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不當行為致帳目不清,共計短少114萬5,969元,經扣除已賠償37萬4,600元後,另加計支出會計師服務費7萬元,尚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賠償84萬1,369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7年8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04頁):

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是否因處理會計事務有故意或過失,致受有帳目短少114萬5,969元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委任會計師查核之費用7萬元?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又受任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於委任人負賠償之責,以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為要件。故主張因不法侵害、受任人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而受有損害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不當行為致帳目不清,經北大會計師事務所陳羿君會計師查核後共計短少114萬5,969元等情,固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清查報告為證(見原審卷5至7頁)。惟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表明任職被上訴人會計期間(102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8日)因不當行為導致社區受有37萬4,600元損害,自105年12月8日辭職,並約定隨時應被上訴人要求幫忙釐清相關帳務問題,若再發現不符,願全額賠償等語(見原審卷5頁),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就其出具系爭切結書後所發現帳務不符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清查報告非兩造約定之證據方法。上訴人復未同意就會計師查核結果短少部分賠償。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尚未釐清損害金額部分達成委由會計師查核確認,上訴人願就查核結果其餘實際損害賠償云云,尚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賠償37萬4,600元後離職,堪認兩造已就損害金額初步結算,嗣被上訴人主張帳務尚有其他不符,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自應由其就逾上開37萬4,600元金額部分,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84萬1,369元本息,係以其提供系爭期間財務報表(除104年7、8月外)、存摺及電腦系統之現金帳、總分類帳及銀行存款分類帳等資料供陳羿君會計師查核所完成之系爭清查報告(見原審卷6至7頁)為據,惟上訴人否認上開總分類(庫存現金)帳(下稱現金分類帳)之真正,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說明上開現金分類帳製作流程及稽核情形以證明其真正,暨與系爭期間財務收支月報表是否相符及其關連,則系爭清查報告徒以非經核對憑證確認為真正之現金分類帳之庫存現金紀錄作為被上訴人應有現金收入計算基礎,其依此所為更正後查核結果認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短少金額99萬5,068元乙情(見本院卷313頁),已非無疑。又陳羿君會計師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上開資料,以各該期間期初銀行存款餘額加該段期間管理費及其他收入總額減該段期間財務報表各項支出統計金額後,計算出各該期間期末帳上結存之銀行存款餘額,再與各該期間實際銀行存款餘額比較(見原審卷7頁)。另陳羿君會計師係依被上訴人提供電腦資料現金分類帳庫存現金之借方金額總計作為現金收入統計,並未核對原始憑證,依現金分類帳核對每月財務支出明細表(下稱月報表)是收支平衡的,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79頁、本院卷306頁),且有北大會計師事務所107年9月27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17頁)。惟被上訴人就現金分類帳之真正,無法舉證,況103年1月17日現金分類帳庫存現金之借方金額15萬0,091元,摘要記載係自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作為年終用(見原審卷49頁反面),被上訴人並無此筆收入,系爭清查報告卻誤算上開金額為該日現金收入,業據北大會計師事務所108年2月23日函覆更正(見本院卷3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2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供現金分類帳庫存現金記載僅係其片面提出之電腦紀錄,尚難作為實際現金收入之憑據。此外,姑不論上訴人否認現金分類帳之真正,系爭清查報告以之作為憑據,其內容已非無疑,況系爭清查報告關於「支出」部分係以被上訴人月報表為據(見原審卷7頁),因104年7、8月缺月報表,係以現金分類帳支出加計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提領金額統計(見原審卷37頁、本院卷313頁),可知系爭清查報告就104年7、8月估算84萬9,262元(561,440元+271,822元=849,262元)並非實際支出數額,且與103年、105年同期支出109萬2,917元(468,998元+623,919元=1,092,917)、106萬1,129元(506,123元+555,006=1,061,129元)差距過大,亦不足採。另陳羿君證稱:上訴人記載現金分類帳至實際存入銀行帳戶期間有其他支出,故存入金額與記載現金收入並不一致等語(見原審卷278頁反面),可知其並未稽核一定期間有多少現金收入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及該期間有多少支出金額。經質之102年10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庫存現金記載499萬7,040元能否與被上訴人存摺核對,答稱:「我們事先核對銀行存摺,然後才有分類帳,詳細數字回去核對後,另……陳報」(見本院卷307至308頁),然其以108年2月23日函覆仍僅泛稱:「……本所於106年間進行查核時,除先就現金分類帳逐年統計收入金額外,亦就各該期間手存現金餘額存入銀行帳戶的相關紀錄與存摺相核對,尚無違誤。」(見本院卷311頁),並未核對相關收入及支出憑證,亦難徒以系爭清查報告作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與存入銀行帳戶究有多少出入之憑據。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清查報告無足證明被上訴人受有超逾系爭切結書所載37萬4,600元以外之其他損害等語,尚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委任北大會計師事務所陳羿君會計師就社區帳目進行查核後作成系爭清查報告,並支出服務費7萬元,固有北大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8頁),惟被上訴人係為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始支出上開費用,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先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將遭駁回請求之結果(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自非因上訴人不當行為直接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其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此支出前開費用7萬元,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4萬1,369元(1,145,969元+70,000元-374,600元=841,369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萬1,369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5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