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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吳光釗李昆霖林振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上訴人
游錦昌
被上訴人
陳姵璉
訴訟代理人
鍾烱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一九及其上同區○○○路3段516號14樓房屋所有權(含共同使用部分3528建號應有部分一七四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確定日期為111年10月8日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伊對上訴人之債務。惟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並確定兩造日後不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故於103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21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簡俊陽向伊經營之錦菖車體有限公司(下稱錦菖公司)買受曳引拖車,被上訴人擔任簡俊陽對伊所負債務之保證人,系爭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對伊所負貨款及保證債務均未經清償,且其債權確定時間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自不得單方任意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借款、貨款、票據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等債權,債權確定日期為111年10月8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以蘆洲中山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不再向上訴人借款,乃終止兩造契約關係及系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訴人亦表示不再借錢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3年8月8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34022101號函文檢送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5至16、54至58、17至20頁)在卷可考。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審究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原因,自應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負有債務,及兩造間是否有繼續發生債權之可能為斷。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向上訴人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核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因簡俊陽買車借款,方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其並未借錢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證人陳文謙所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是簡俊陽要買車,額度過高,方以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做抵押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背面);證人施建華證述:借款人、債務人是簡俊陽(見本院前審卷第56頁暨其背面),及另證人簡俊陽證稱:被上訴人非伊之合夥人,亦非伊所欠債務之保證人,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是伊要買車,係伊積欠上訴人債務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相符;至上訴人所提簡俊陽因購車積欠之貸款及修車債務計355萬2,445元之清償明細、本票46紙、票據領回申請書2紙、請款明細單8紙、估價單43紙、救援車單14紙、退票內容紀要1紙、支票託收單1紙、退票明細1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2份等件(見原審卷第48、97至116頁),均無任何文字涉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足堪採信。證人陳文謙、施建華固均證稱被上訴人設定系抵押權係為擔保簡俊陽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99頁背面至200頁、本院前審卷第55頁背面至58頁),惟系爭抵押權僅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而依上揭文件所示,被上訴人迄未負擔或保證任何簡俊陽對上訴人之債務,簡俊陽對錦菖公司所負之債務亦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系爭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或保證債務或其他債務均未發生,是上開2證人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期日雖未屆至,惟衡諸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由一定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如該法律關係因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此項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原債權因而確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暨其立法理由自明。查兩造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擔保之上訴人債權,迄未發生,且上訴人不再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如前所述,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無由再發生,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明定。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所定債權確定期日未屆至,惟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公平。查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後,並無借款債權或其他擔保債權存在,上訴人復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由繼續發生,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備  註│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OO市│OO區  │OO│    │327 │ 4,483.68 │100000分之519 │      │
└─┴───┴────┴──┴──┴──┴─────┴───────┴───┘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    利 │          │
│  │建號│--------------│建築材│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3453│OO市OO區O│15層樓│14層:77.05 │陽台:6.53│   全部   │          │
│  │    │O段OOO地號   │鋼筋混│            │雨遮:5.19│          │          │
│  │    │--------------│凝土造│            │          │          │          │
│  │    │OO市OO區O│      │            │          │          │          │
│  │    │OO路O 段OOO │      │            │          │          │          │
│  │    │號OO樓        │      │            │          │          │          │
├─┼──┼───────┼───┼──────┼─────┼─────┼─────┤
│2│3528│OO市OO區O│同上  │7.62平方公尺│陽台:3.88│174 分之1 │分管停車位│
│  │    │OO路O段OOO號│      │            │          │          │編號170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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