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08號
- 上訴人
- 詹陳愛珠
- 上訴人
- 詹宏文
- 上訴人
- 詹宏輝
- 上訴人
- 詹家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富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武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康瑋庭律師
- 被上訴人
- 詹仁壽
- 訴訟代理人
- 曾威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詹陳愛珠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各負擔百分之十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及其上同小段110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伊之被繼承人詹仁坤所有,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不得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詎被上訴人以其與詹仁坤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於民國89年7月至101年10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僅於90年至101年間將房租半數交予詹仁坤,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詹仁坤之租金收益,致詹仁坤受有共計270 萬6000元之損害;嗣詹仁坤於101 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詹陳愛珠,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止,擅自收取系爭房屋60個月租金合計198 萬元,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詹陳愛珠。詹仁坤於105年3月19日死亡,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詹陳愛珠265萬6500元,並給付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各67萬6500元,及均加付自106年11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入,並先後借用訴外人詹鍊及詹仁坤名義登記,自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正當權源;如認伊與詹仁坤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1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即主張系爭房屋係由伊負責管理收益,與詹仁坤間協議由伊取得系爭房屋租金半數供管理、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下稱系爭協議),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伊應返還不當得利,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為5 年,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詹陳愛珠265 萬6500元、詹宏文67萬6500元、詹宏輝67萬6500元、詹家竹67萬6500元,及均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8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詹鍊名下,嗣於89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詹仁坤;於101 年10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詹陳愛珠。
㈡詹仁坤於105年3月19日死亡,上訴人詹陳愛珠、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為其全體繼承人。
㈢兩造間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13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1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將所有權借名登記為其父詹鍊所有,嗣於89年7月7 日再基於與其弟詹仁坤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由詹鍊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至詹仁坤名下,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為實在。詹仁坤於101 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其妻詹陳愛珠所有,屬有權處分,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不法情事,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9月13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自89年7月7日至106年10月15日之租金不當得利共計468萬6000元,於106年11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一半,構成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為肯定,應返還金額若干?
㈡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管理收益系爭房屋而保有收取房租之正當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一半,構成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始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詹仁坤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租金收益應歸屬詹仁坤及詹陳愛珠所有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陸續借用詹鍊、詹仁坤名義登記為實在,詹仁坤於101 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其妻詹陳愛珠所有,屬有權處分,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不法情事,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見原法院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7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29至36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入,僅借名登記詹鍊、詹仁坤名下,自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權利云云,固無可採,然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人無涉。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則收取租金之權利本應屬於被上訴人,尚無足執前案確定判決推認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有何侵害應歸屬於詹仁坤、詹陳愛珠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⒊又系爭房地自購入登記詹鍊名下後,即由被上訴人管理並委託林淡濱出租他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經證人林淡濱於前案一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系爭房屋原為林淡濱所有,在88年8月間移轉登記給詹鍊,再於89年7月間又移轉給詹仁坤,101 年10月間由詹仁坤移轉給詹陳愛珠,因為顧及林淡濱是被上訴人的親家,考量林淡濱的聲譽及顏面,有關租金的收取部分是授權林淡濱向房客收取,俟林淡濱探視女兒時,再轉交租金給被上訴人,然後被上訴人再轉交租金半數給詹仁坤,縱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詹仁坤後,仍採取相同管理模式,詹仁坤對此均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上訴人詹陳愛珠於原審亦自承:「(問:既然原告主張房屋登記在詹仁坤名下,為何對於詹仁壽只有給付所收租金一半都不表示異議?)詹仁壽個性很強硬,我們家所有事都是他處理,詹仁坤想說他是大哥就順從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可見詹仁坤、詹陳愛珠均知悉系爭房地於依序登記詹鍊、詹仁坤名下期間,均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管理及收益等事務。
⒋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被上訴人以詹鍊財產買受系爭房地後,為保留林淡濱的面子,故約定系爭房地仍由林淡濱負責出租及租金之收取,林淡濱將系爭房屋租金交付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留存半數租金作為管理及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其餘則交由詹仁坤自行處理,但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違反協議未將應交付予詹仁坤之租金交付」(見前案二審卷第83頁正、反面);並於前案一審陳稱:「系爭房屋均由被上訴人修繕、收租、管理,但此部分是因雙方約定租金半數即為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當然由其負責管理」(見前案一審卷㈡第167 頁反面)、上訴人詹陳愛珠於前案二審陳稱:「(問:系爭房租為何詹仁坤收一半?)一開始就是給一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見原審卷第103 頁)、「被上訴人按月以信封袋將系爭房屋租金一半給予詹仁坤」(見前案二審卷第119至120頁)、「我們沒有系爭房屋的鑰匙,是因為相信大哥(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才交由詹仁壽處理」(見前案二審卷第214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顯然被上訴人與詹仁坤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並可留存半數租金作為管理及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並為上訴人詹陳愛珠所知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詹仁坤間有系爭協議存在等語,為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與詹仁坤間系爭協議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
⒌上訴人雖主張:詹陳愛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未繼續收到被上訴人轉交半數租金,遂向被上訴人反應希望自行管理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2 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詹仁坤或詹陳愛珠有何終止系爭協議之情。被上訴人與詹仁坤間就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以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留存半數作為管理及修繕費用,雖屬債權契約,但為上訴人詹陳愛珠所明知,復未舉證有何反對或終止之意思;參諸上訴人詹宏文於前案二審程序陳稱:「舊有的所有權狀都在詹仁壽手上,我們後來有去申請補發新的權狀」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214 頁),可見詹仁坤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於申請補發權狀後,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陳愛珠,則被上訴人抗辯:係事後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詹仁坤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詹陳愛珠始提起前案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應非虛妄。詹陳愛珠因詹仁坤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始符誠信原則。嗣詹仁坤於105年3月19日過世後,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承受詹仁坤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既未終止系爭協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詹仁坤死後,仍有繼續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正當權利等語,即非無據。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未將系爭房屋租金半數交付詹仁坤或上訴人,要屬其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謂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有何侵害行為,或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而成立不當得利。
⒍基上所述,系爭房地登記詹仁坤、詹陳愛珠名下期間,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協議管理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收益,具有保有租金給付之正當性,並無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的權益歸屬內容,應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一半,構成不當得利,洵非有理;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詹陳愛珠265 萬6500元,並給付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各67萬6500元,亦無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一半,構成不當得利,既為無理由,難認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則本院即無庸審酌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詹陳愛珠265 萬6500元,並給付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各67萬6500元,及均加付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