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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謝晨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秋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6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6萬2,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6,145元,扣除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業已繳納1萬元,尚有7萬6,145元未繳納,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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