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吳寶勳(原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寶勳)
- 法定代理人
- 吳祥文
- 訴訟代理人
- 范惇律師
- 再審被告
- 吳永全
吳昇維
吳有利
吳李寶貴
邱蘭珠
吳景得
吳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56號確定判決、106 年9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3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亦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06 年12月9 日收受送達等情,有原確定再審判決、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8頁),再審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 頁民事再審狀收狀章),自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再審起訴狀中,係主張: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3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A 土地)可依覺書成立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見解,違反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全部租約即為無效」之法律見解違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原確定再審判決就伊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斟酌,顯已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違反不自任耕作致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復認可本於系爭租約存在而立之覺書,成立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亦違反最高法院80年台再第15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原確定再審判決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自亦違反上開判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上訴部分,及該部分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A 土地騰空,自系爭A 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部分: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惟查,再審原告自承:其於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再審起訴狀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租約全部無效,卻又認為再審被告就系爭A 土地可依覺書所成立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毋庸遷出,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反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而構成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3 頁);而原確定再審判決認定:「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2 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在系爭A 土地上蓋有樓房(下稱系爭建物),供人居住之用,顯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與實務上允許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興建之農舍情況不符,而認再審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而其不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因此全部租約即為無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與前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並無相違,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被告因不自任耕作,而使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然其在系爭A 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之前任管理人吳長章,與吳有利、吳李寶貴及訴外人吳有通於84年3月5日簽立覺書,同意吳李寶貴等人興建房屋居住,因此成立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認兩造系爭租約雖有無效情形,然其等就系爭A 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再審被告占有系爭A 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正當權源,故再審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A土地,此與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認該租約無效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原使用租賃關係消滅,因無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出租人當然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情形不同。另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係基於上開覺書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在系爭A 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並非認再審原告係因原耕地租約而同意再審被告建屋使用,此部分乃事實認定及契約解釋問題,非屬適用法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自係本於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詳予說明原確定判決未違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故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情。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0年台再第15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部分: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已於原確定再審判決程序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耕地租約全部無效,卻又認為再審被告就系爭A 土地可依「覺書」所成立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毋庸遷出,違反最高法院80年台再第15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業經原確定再審判決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原確定再審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是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規定,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