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羿樺律師
- 參加人
- 張文才
- 被上訴人
- 陳淑英
- 訴訟代理人
-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所為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4地號)為伊所有,該土地上雖設有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農路(下稱系爭農路),然系爭農路係供伊運送竹筍農作之用,路口並設有鐵柵欄阻止不相關人通行,非既成道路。茲因參加人於民國104年間在其所有同段507地號土地(下稱507 地號)違法開發自由大地露營區,為該露營區之經營而向上訴人申請用電,詎上訴人於配置管線及電線桿時,未經伊之同意,亦無何正當權源,卻逕將其中14支電線桿裝設於系爭農路路旁,占有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至3、編號5至15所示(下稱系爭電線桿),顯為無權占有,並構成對伊所有權之妨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移除系爭電線桿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以:參加人於104年間購買507地號,為灌溉農作之需求而向伊申請裝設噴霧用電,伊為電力獨佔企業,於用電戶提出繼續性供電契約之要約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締約,乃與參加人成立繼續性供電契約。經伊現場勘查後,認須架設管線及電線桿,始得以連接至伊既有之供電線路。而507 地號因屬袋地,如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無法設置管線,又該地地處山區,地勢崎嶇且高低落差極大,對外僅有系爭農路尚稱平緩可供通行,系爭農路並早已提供公用,沿路旁設置電線桿確係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是參加人依民法第786 條規定得行使管線安設權,伊因參加人申請用電而安設系爭電線桿,並非無權占有。且依106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39條),伊於必要時本得在私人土地裝設管線,自非無權占有。況且,如移除系爭電線桿,則全線共25支電線桿均須遷移,始能供電,反觀系爭農路原即提供通行,被上訴人本無法就道路邊緣之電桿基座土地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不因移除系爭電線桿而得以就電線桿基座土地為使用收益,卻造成伊另設電力輸配之困難及成本支出,顯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
三、參加人答辯以:伊確有用電需要,而合法向上訴人申請用電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參加人前於104 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用電,經上訴人受理申請,進行電力輸配管線之安設,並由上訴人決定電線桿設置位置。
⒉上訴人並未事先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系爭農路上設置系爭電線桿,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至3、編號5至15所示。
㈡ 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或參加人具民法第786 條管線安設權,為占有權源之抗辯,是否有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電線桿,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
六、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 條定有明文。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 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104年間購買507地號後,為灌溉農作而申請用電等情,除據提出供電申請書外(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有507 號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㈠第113至114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起初係經營自由大地露營區而申請用電,惟自由大地露營區係屬違法,已自107年3月起停業,周遭復無其他營業處所及住家,並無架設電線桿之必要云云。然查,參加人507 地號前供自由大地露營區使用,及該露營區申請107 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停業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可佐(本院卷第99頁)。惟上訴人主張其配置之管線除供該露營區用電外,尚供露營區負責人陳君毅日常生活用電及參加人農業用電等情,亦據提出照片及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0至120頁、第126至136頁),上訴人主張507 地號有設置管線必要乙情,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以該露營區已停業為由否認有設置管線必要云云,難認可採。至被上訴人雖另稱:因上訴人架設系爭電線桿,造成水路改道,會有土石流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雖提出新竹縣政府之公告為據(本院卷第180 至184頁),惟依該公告內容,固可知設於507地號之自由大地露營區經新竹縣政府公告為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然系爭電線桿係架設於514地號而非507地號,難認與山崩或地滑地質有關。且早於上訴人裝設系爭電線桿之前,系爭農路即因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逾20年以上,經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農路等情,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會議記錄、函文可佐(原審卷㈠第155 頁、卷㈡第22頁),亦難認上訴人沿路旁架設系爭電線桿,將有被上訴人所稱導致水路改道或致生土石流危害之情事,被上訴人以前揭事由執為不應設置電線桿之事由,亦嫌無據。
㈡ 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所有507 地號有設置管線必要等情,足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507 地號為袋地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為能連接上訴人既有之供電線路,即有通過他人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而合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之要件。而依同項但書之規定,該管線之設置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路已為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附件空照圖(本院卷第220 頁),表示該空照圖所示「泥土路一」、「泥土路二」乃為更適宜之處所云云。然關於該「泥土路一」、「泥土路二」之狀況,上訴人表示:「泥土路一」、「泥土路二」分別於通行46公尺、26公尺後即無路跡可尋,更遑論實施電線桿架設工程;且輸配電線的維護需機具配合,上開泥土路無法供機具通行等語(本院卷第55頁、228至229頁);被上訴人表示:不論「泥土路一」還是「泥土路二」,在下一陣雨之後,草都會長得比人還高,伊不曉得上訴人會如何維護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及被上訴人婆婆於原審履勘現場時陳稱:替代道路可能年久無人行走,道路狹窄,路被樹占住等情(原審卷㈠第66頁),堪信若要求上訴人沿「泥土路一」或「泥土路二」裝設電線桿,除裝設困難外,亦不便於日後維修。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農路之利用,係作為通行及運送農作之用,乃經其自承在卷,應認上訴人沿路旁架設電線桿,當無甚影響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農路之原有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線桿之設置已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等情,應屬可採。
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514 地號有管線安設權,且系爭電線桿之設置已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情,可堪採信,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514 地號所有權之行使,須受限制。對於上訴人因參加人申請用電,為設置管線而裝設系爭電線桿,被上訴人應負有容忍義務,不得為防阻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電線桿,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電線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