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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6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方彬彬朱美璘黃若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66號

抗告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原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為原法院於107 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11月3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原法院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救字卷第26頁、第29頁)。又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7日以107 年度聲國字第44號裁定予以駁回,亦有本院裁定乙紙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既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得毋庸待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6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