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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

協同辦理領取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何君豪吳素勤林振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

上訴人
陳玉珍
訴訟代理人
陳振仁
上訴人
陳文信
被上訴人
周慶東

      周家好

      周宴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領取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文信(下稱陳文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陳玉珍(下稱陳玉珍,與陳文信合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周榮華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穿越使用,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依法辦理穿越註記,並將補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1萬659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提存原法院提存所,並經原法院准予提存(案列原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693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處分)。嗣原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以周榮華已於提存前死亡,權利本體不存在為由,撤銷系爭提存處分,臺北市政府乃於105年5月31日函知陳玉珍,該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應由周榮華之全體繼承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辦理,即由全體繼承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臺北市政府向原法院取回。而訴外人王蕋、周朝基依序為周榮華之養女、長子,周森為王蕋之私生子,伊等之母周秀琴、被上訴人之父周清枝依序為周森之養女、養子。周榮華於民前10年2月2日死亡,由周朝基繼承為戶主,周朝基於民國13年10月18日死亡,因無子女,且其姊王蕋亦早於民國9年5月19日死亡,依當時臺灣習慣,數房中一房家系斷絕時,其遺產應由其他房分配,則周朝基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周森繼承,嗣周森與其養子女周清枝、周秀琴依序於65年1月7日、 84年11月1日、101年5月15日死亡,周森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自負有偕同伊等向捷運局辦理註記補償費發放作業之義務,惟拒不配合,爰訴請被上訴人應偕同伊等向捷運局辦理註記補償費之發放作業,按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105年5月31日捷權字第10500597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一)有關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穿越周榮華所有系爭土地之註記補償費(詳如捷運局北市捷權字第10433233400 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所載)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上訴人母親周秀琴曾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 年10月27日判決駁回在案,伊等基於尊重司法判決結果而未協同上訴人辦理領取補償費,倘伊等具有繼承權,則對上訴人請求事項無異議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向捷運局辦理註記補償費之發放作業,按系爭函一有關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穿越系爭土地之註記補償費(詳如系爭函二所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蕋於民前26年(明治19年)9 月19日出生,於同年11月30日以養子緣組入戶長周榮華之戶籍,於民前6 年(明治39年)3 月12日生私生子周森(見原審卷第77頁)。

㈡周榮華於民前22年(明治23年)8 月30日生長子周朝基,嗣於民前10年(明治35年)2 月2 日死亡,周朝基繼承周榮華而為戶長,王蕋之柄續(即與戶主間稱謂)記載為「姊」,並由當時承辦人以紅筆畫記「媳婦仔」,周森之柄續欄記載為「甥」,並由當時承辦人以紅筆畫記「私生子」(見原審卷第77、105 頁)。

㈢周森與王蕋於民國5 年(大正5 年)9 月5 日與周朝基分戶,並由周森自任戶長。周朝基於民國13年(大正13年)10月18日死亡,因無繼承人,於同日絕戶(見原審卷第79、85頁)。

㈣周榮華、周宗應依序為訴外人周嘉芳次子周金盤之長子、周嘉芳五子周諸之長子,有族譜可證(見原審卷第113 頁)。

㈤周秀琴於100 年間主張其為周榮華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大安地政事務否准,周秀琴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5 月18日決定駁回,周秀琴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駁回(見原審卷第169 至175 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周榮華所有,周榮華於民前10年2 月2 日死亡,周朝基繼承為戶長,周朝基於民國13年10月18日死亡,依當時臺灣習慣,數房中一房家系斷絕時,其遺產應由其他房分配,則周朝基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周森繼承,兩造均為周森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自負偕同其等向捷運局辦理註記補償費之發放作業,以共同領取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穿越周榮華所有系爭土地之註記補償費61萬695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周榮華與王蕋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⒈按台灣民間所謂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認係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依台灣習慣養女與養媳之身份可以互相轉換,另依戴炎輝教授意見:養媳在其本質上即係收養,而台灣北部民間往往將養女與童養媳混為一談,統稱為「媳婦仔」(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版,134頁、141頁、164頁。)。又按臺灣民間之「媳婦仔」,即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所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倘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亦符民間習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蕋於民前26年9 月19日出生,出生未滿3 個月,即於同年11月30日以養子緣組入戶長周榮華之戶籍,自幼以「媳婦仔」身分居住周榮華家中,為周榮華夫妻所共同撫育,嗣並未與周榮華之長子周朝基結婚,且於周榮華民前10年2 月2 日死亡後,仍與周朝基於同一戶籍共同生活,於周朝基擔任戶長時登記為周朝基之「姊」,其子周森則登記為周朝基之「甥」,顯見王蕋於於民國5 年9 月5 日與周朝基分戶前均係以養女身分與周榮華家族共同生活,自應認周榮華與王蕋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㈡周榮華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周朝基單獨繼承:

⒈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4編(親屬)、第5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照)。次按家產之應分人「依臺灣舊習慣,被繼承人如無男子時,其女子並非當然得繼承人之財產,須被繼承人之親族無異議時,始得為繼承(大正11年上民字第71號,同年10月26日判決)。……依臺灣舊習慣,原則上不承認女子之繼承權,惟死者如無男子繼承人,在未就其繼承人取得協議前,得暫由女子繼承,又被繼承人生存中,如無男子時,通常由其女子招夫,並令其所生男子繼承家產(大正11年控字第1050 號,大正12年3月12 日判例)。」(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02頁)。又內政部經整理日治時間臺灣民事習慣,於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1項、第2項、第3點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以為我國人民辦理日治時期遺產繼承之依據。

⒉經查周榮華係臺北州臺北市三板橋字第50號審地戶長,於民前10年2 月2 日死亡,由周朝基繼承為戶長,有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77至77頁),周榮華既於臺灣光復前死亡,其遺產即系爭土地之繼承自應適用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次查周榮華係戶長,系爭土地為周榮華所有之財產,核其性質係屬家產,應由第一順位之法定推定繼承人即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則王蕋對於周榮華所遺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另王蕋所生子女周森雖為男子直系卑親屬,但係在周榮華死亡後逾4年之民前6年3月12日出生,並非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對周榮華所遺系爭土地亦無繼承權。則周榮華所遺系爭土地自應由周朝基單獨繼承。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臺灣舊習慣,家產未經鬮分以前,係家屬全體公同共有,故周榮華之遺產應由周朝基與王蕋共同繼承云云。惟查家產未經鬮分以前係家屬全體公同共有,係指有繼承權之家屬公同共有,不包含無繼承權之家屬在內。而周榮華既有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周朝基,王蕋即非周榮華之法定推定繼承人,對周榮華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周森對於周朝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⒈按「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 點定有明文。又「臺灣省在日據時期所謂之絕戶再興,依當時有效之日本親族法規定,係指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由本家、分家、同家或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而言,此再興絕戶之人無須由親屬會議予以選定,既難謂係前戶主之後裔,復不能承受其任何權利義務,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有別,其與生父母間身分及財產上之一切關係依然存在(參考本部45.8.27 台45公民字第4207號函-民事法令釋答要旨177 頁) 。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依戶籍簿上有『絕戶再興』等字樣之記載,即認定其已繼承前戶主之權利義務(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438 至439 頁)。」(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一冊,81年5 月版,第955 頁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周朝基於周榮華死亡後繼承為戶長,則其繼承自周榮華所遺之系爭土地自屬家產。嗣周朝基於民國13年10月18日死亡,而周森並非周朝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且周森於民國 5年(大正5 年)9 月5 日與周朝基分戶,並自任戶長,有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85頁),亦非周朝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之家屬,對周朝基之遺產自無繼承權。故系爭土地因周朝基死後絕戶,且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於光復後,自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而周森非屬民法第1138條第1至4款所定法定順位之繼承人,則周森於光復後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對周朝基之遺產仍無繼承權。

⒊上訴人雖抗辯未經鬮分之父祖遺產,屬於其共同繼承人之共有,不問長幼或親生螟蛉,其應有部分均分,且數房中之一房家系斷絕時,其遺產即應由其他各房分配,則於周朝基死亡後,系爭土地自應由周森繼承云云。惟按臺灣民事調查報告所載「數房中之一房,家系斷絕時,其遺產即應由其他各房分配」,係以「未經鬮分之父祖遺產屬於其共同繼承人之共有」為前提,即受分配之其他各房須具有公同繼承人之資格,如非公同繼承人,縱令數房中之一房家系斷絕,亦不能因此而受分配。經查系爭土地應由周朝基單獨繼承,已如前述,周森並非公同繼承人,自無從因周朝基家系斷絕,而成為周朝基之繼承人。

⒋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周朝基單獨繼承周榮華之遺產,因周朝基與周森均曾任臺北州臺北市東門町187 番地之戶主,可證周森已絕戶再興,且周森於周朝基之母親陳菊民國5年9月25日死亡前3 個月由王姓改為周姓,可認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故取得對周朝基之繼承權云云。惟查絕戶再興,係指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由本家、分家、同家或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而周朝基於民國13年10月18日死亡,並無人繼承其地戶長地位而絕戶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79頁),周森雖曾擔任臺北州臺北市東門町187 番地戶長,惟戶籍謄本並無絕戶再興之記載,已難認周森曾為繼承周朝基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況僅絕戶再興尚不能繼承周朝基遺產,須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始足當之,而周森於民國5 年間改姓,非可認係被選定為周朝基之繼承人,且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而周森既非民法第1138條條第1至4款所定法定順位之繼承人,自不得繼承周朝基之遺產。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雖為周森之繼承人,然周森既對周朝基所遺之系爭土地無繼承權,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母周秀琴前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15、121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未協同上訴人辦理領取補償費,自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向捷運局辦理註記補償費之發放作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協同辦理領取補償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