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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再字第5號

離婚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松鈞賴劍毅陳君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洪加興
再審被告
黃美慈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106年度家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關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家事事件法並無規定,依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於書狀表明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6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7年7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典穎律師,有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7年7月2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07年8 月23日為期間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7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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